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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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90號上訴人 呂崑松 即石總小吃店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免用統一發票小規模營業人,經人檢舉有涉嫌逃漏稅,被上訴人派員現場查明上訴人為池上木片便當加盟連鎖店,具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遂以90年5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9060770400號函核定上訴人應自90年7月1日起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營業稅法第32條分別定出「小規模營業人」及「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之定義,並於同法第13條第3項說明何者為「小規模營業人」,另以函釋說明何者為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便當」業屬「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與金融、保險,酒店,夜總會等特種營業不同,殆無疑義!原審判決卻將上訴人之便當業歸屬「小規模營業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處。另依財政部函釋「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規定為每月平均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原審判決未加據以調查,逕以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3萬1千元及送餐單一本,認上訴人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認定上訴人有能力開立統一發票;惟房屋租金雖每月須13萬1千元,是否其營業額必然超過20萬元?另送餐單一本究係一個月份或一天份?或數月份?原審判決亦未詳加調查,且被上訴人如何依營業規模來界定具使用統一發票之能力,其所據標準亦未提出;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合,即屬証據與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胡國棟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