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 林黃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大澤貿易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曾在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者,法院亦不得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未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5元,而聲請訴訟救助,固稱因相對人積欠借款而拒絕清償,致其經濟財務陷入困頓,四處借貸無門,而無資力及時完納二審裁判費,並據提出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依上開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9年度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426元,並有投資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050元、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5,000元、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990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50元,顯有相當餘裕資金從事股票投資,並得自由處分,自不得以其年逾70歲並無工作所得,即謂係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前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收據可憑(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卷第2頁),復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原審繳納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