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早上,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下方用火燒烤,再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及加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始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附予指明。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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