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申告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由自訴人之父何朝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業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於如附件申告狀中雖另陳明係窮人打官司,同時聲請司法救濟等語,但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係以被告為救濟對象,自訴人並無準用之規定,自訴人所為司法救濟之聲請,與法不合,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