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與乙○○生有嫌隙,而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區○○路○○○號,出手毆打乙○○,致其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認罪在卷。經查:㈠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受有腹壁挫傷等情節,業據提出與所訴情節相符之仁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㈡又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當時在場之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一言不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後被告可能很後悔,即遣他帶告訴人就醫等語相符;㈢基於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之指訴為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自白,亦屬事實,得為證據;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對告訴人普通傷害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雖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至今未能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應予非難;惟被告所稱事後感到後悔,即遣證人甲○帶告訴人就醫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明屬實,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乃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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