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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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1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第4203號、第4489號、第462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松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松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3月又14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並與前揭殘刑3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9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黃松彬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9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黃松彬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3年10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黃松彬因涉犯竊盜案遭通緝,於同年月7日凌晨
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黃松彬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