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仁國小」所設置位於甘肅路一側之校門口前,徒手竊取 魏士晉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油漆桶1個(內含扳手6支、鐵鎚1支、螺絲起子5支、尖嘴鉗2支、美工刀1支、捲尺1個;依魏士晉所述,前揭工具之總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逞,旋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因魏士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循線查獲張嘉堂,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魏士晉),始悉上情。案經魏士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嘉堂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詢之自白(偵卷第15至18、77至7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士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37至3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3、19至
25、41至5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年齡為準,而非法院裁判時,則被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109年12月3日)既尚未滿80歲,縱其於本案裁判時已滿80歲,仍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方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判處罪刑(罰金刑)及宣告緩刑,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固未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其竊取所得之上開物品均已於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堪認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將屆滿80歲,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患有肝癌等疾病、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15、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固獲有油漆桶1個及內含之扳手6支、鐵鎚1支、螺絲起子5支、尖嘴鉗2支、美工刀1支、捲尺1個等物品,然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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