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衣婷 代理人 林振輝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程雅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衣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3,021,357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於109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55號卷第3頁、第62頁、第65頁,下稱本院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因低收入戶而在臺北市文山區清潔隊擔任代賑工,薪資來源有兩部分,一部分來自區公所給付16,352元,一部分來自環保局給付9,896元等語。參照債務人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見本院調解卷第13-14頁),債務人之主張應予採信,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6,248元(計算式:16,352元+9,896元=26,248元)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⒉債務人主張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及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
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房租費14,226元、勞保費528元,共計22,245元(計算式:6,500元+1,000元+14,226元+528元=22,245元),而債務人業已提出於公證書、水費繳納明細、用電明細、氣費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130頁),其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245元,應以採信。
㈣是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26,24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22,245元後,僅餘4,003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308萬6,348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