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鴻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9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再犯同為妨害自由案件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建昇 發生借貸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92至9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李俊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鴻(綽號「 小黑 」)與李建昇(綽號「 小弟 」)係相互認識之釣友,雙方於民國108年8月1日與另名釣友 沈斌榮 (音似)一同至宜蘭釣魚,途中一行人至釣具行購買釣魚相關物品時,李俊鴻向李建昇借錢購買釣魚所需之物品,因已超過李建昇所能借貸範圍,李建昇僅借貸新臺幣200元給李俊鴻,此舉引發李俊鴻不滿,於同日21時45分許,李建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俊鴻、沈斌榮一同從羅東北返,在送抵李俊鴻在新店區安忠路住處途中,李俊鴻終按耐不住對李建昇之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頻頻出言「我絕對3天內,找人把你修理掉」、「你就是青瞑牛,還沒有中過槍,我現在就讓你中槍,3天內我就把你處理掉,幹你娘老雞歪,我絕對帶人來,我親手將你瞪,你叫你某子準備幫你辦後事,你是我小黑一世人看過最垃圾的就是你,我二十幾年的 麻吉挺 我,跟我去殺人,但我沒有出賣過…」、「殺你一隻腳一隻手,三年五年我甘願去關,我絕對讓你終身殘廢、重殘廢也沒有關係」、「我今天絕對3天內我叫人把你處理掉,我親自處理我在現場,看您爸怎麼弄你、幹你老師,嘴那邊你爸絕對敲下去,幹你娘、把你開槍、幹你娘,刀拿來,我今天沒去你樓下過你爸哪不敢堵你」、「今天沒有好好修理你,我就不叫小黑,讓你失蹤斷手斷腳,三年五年我也願意關,就是殺了你」、「你講話真刺目,不然我把你電一下殺一下跺腳筋。你不要借我錢直接在車上跟我講就好」、「我3天內絕對要處理掉你,我絕對要讓你一個好好的教訓」、「你自己好好想,3天內一定要把你處理掉」、「我說得到做得到」等恫嚇之詞(均台語),致李建昇心生畏懼,深恐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受不測。
二、案經李建昇訴請國道公路警察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鴻於偵查中之供述伊坦言於前揭之時,有出言罵告訴人李建昇之事實。2、告訴人李建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錄音譯文等被告有上開出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胡君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