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啓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冉啓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冉啓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暴並傷害之,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員警 郭韋廷 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09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從事照服員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萬元,需撫養弟弟、姪子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04號被告冉啓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冉啓民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7時21分許前某時,酒後因傷害案件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下稱康定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待冉啓民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抵達康定路派出所前時,即與康定路派出所員警發生言語衝突,冉啓民明知郭韋廷當時係身著員警制服且係在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意,徒手掐住郭韋廷之脖子,致郭韋廷因而受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呼吸窘迫等傷害,嗣在場其餘員警見狀將冉啓民壓制而查獲。
二、案經郭韋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冉啓民之自白被告坦承有對警員郭韋廷動手動腳及妨害公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韋廷之職務報告證人遭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事實。3康定路派出所16人勤務表證人郭韋廷於案發時係執行勤務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郭韋廷因被告行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呼吸窘迫等傷害之事實。5郭韋廷提供之密錄器檔案及擷圖郭韋廷遭被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