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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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瞳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市○○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語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被告王語瞳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於109年5月8日凌晨0時34分許,欲騎車載送友人 徐葉東霖 時欠缺安全帽,為貪圖方便,竟恣意打開告訴人 陳科政 之機車行李箱,徒手竊取置放該箱之安全帽1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報警後,嗣於109年5月11日凌晨由告訴人自行在附近機車坐墊上尋回,有告訴人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刑案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69、91頁),是本案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洗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由告訴人自行尋回,俱如前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22號被告王語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因臨時有使用安全帽之需求,於民國109年5月8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內,因見陳科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懸掛在該機車坐墊下方掛勾之安全帽無人看管,且見該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開啟機車坐墊下方行李箱後,竊取上開安全帽得逞。嗣陳科政發現其安全帽不翼而飛,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王語瞳身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科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語瞳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科政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誤以為那是友人的機車,便拿走安全帽,伊不知道伊錯拿別人安全帽云云。2告訴人陳科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語瞳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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