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卿上列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選偵續字第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182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卿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麗卿與原臺北市大安區臨江里里長 黃金財 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臺北市大安區臨江里第13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下午8時48分,在以個人姓名註冊使用之社群網站臉書內,公開散布「剛才有遇到一位 阿桑 ,她說臨江里黃金財里長很爛都不會好好建設鄰里」之言論,復接續於同年10月4日下午10時19分,在臉書上公開回覆他人留言時,散布「現任里長爛,水溝蓋壞掉和街燈壞掉是里長的事吧!」之言論,以此方式散布謠言,足以生損害於黃金財之名譽及公眾對投票意向決定之正確性。案經黃金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麗卿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選偵卷第58頁、本院訴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選偵卷第3-4頁、第43-44頁),並有被告社群網站臉書內之上開留言及回覆之資料、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09年10月6日北市選一字第1090001563號函暨臺北市大安區臨江里第13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佐(選偵卷第10-14頁、本院訴字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罪。被告接續以其臉書帳號留言以散布謠言,其犯罪目的均為使告訴人不當選,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民主選舉之制度,乃行使民主政治之重要體現,被告肆意散布謠言,誤導選民影響選舉,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亦破壞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偵查中亦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其宥恕,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選偵卷第56頁),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有台北市大安區公所108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可憑(撤緩卷卷第9頁),平日以打臨工為業,無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偵查中曾因獲告訴人宥恕而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僅嗣後無資力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且公訴檢察官亦稱:被告若能悔悟不再犯,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訴卷第28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又為促使其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