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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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濱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濱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濱助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8年4月23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僅下車短暫停留,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及對被害人 劉展緯 為救護行為,亦未留下自身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離去,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以檢察官求處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918號被告高濱助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濱助於民國102年2月13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農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明知劉展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甫自青農路轉入高楠公路,而同向行駛於前,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間距而冒然超車,遂與劉展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展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部挫傷並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高濱助於知悉因其肇事致劉展緯受傷後,僅下車短暫停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及續對傷者劉展緯為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其姓名、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給劉展緯,而在警方及救護車未到場前,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逸離去,嗣因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循線調查後始查悉高濱助為肇事者。
二、案經劉展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濱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展緯指訴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肇事逃逸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濱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得參,經此訟累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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