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宇鏵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已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且業經肇事產生實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3萬6千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大專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88號被告張宇鏵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鏵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士交簡字第38號判決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尚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台灣豫劇團休息室,飲用6瓶啤酒,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6時許起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2年6月3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 林港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高雄市公車),經警到場處理,於102年6月3日7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0.51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港雄於警詢所述遭追撞之情節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1張等資料附卷可參;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足參。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經查,員警於102年6月3日7時54分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被告於該日6時許起床後酒後駕車出發,與員警實施酒測之時點同日7時54分,相隔時間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小時計算被告於駕車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9毫克(計算式為
0.51MG/L+0.080MG/L×1小時≒0.59MG/L),已逾越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55毫克,佐以本件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前方公車乙情,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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