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羿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羿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李羿鋒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而使行為人得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羿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2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2、4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李羿鋒已於104年3月20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受刑人李羿鋒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103年7月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李羿鋒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羿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5日下午│102年11月19日中午│102年10月28日為警│102年10月28日為警│││10時許│12時許│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時內某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撤│基隆地檢103年度毒│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緩毒偵字第226號│偵字第393號│偵字第189號│偵字第18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6│103年度基簡字第66│103年度審訴字第15│103年度審訴字第15││事實審││號│3號│7號│7號││├───┼─────────┼─────────┼─────────┼─────────┤││判決│103年1月17日│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第76│103年度基簡字第66│103年度審訴字第15│103年度審訴字第15││││號│3號│7號│7號││判決├───┼─────────┼─────────┼─────────┼─────────┤││判決確│103年2月24日│103年7月1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79號(已執行│字第2260號│字第3757號│字第3758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