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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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尾隨 蔡麗卿 進入台北縣○○鄉○○路二二六之三號大廈電梯,於電梯行至三樓開啟梯門時,上訴人隨即以右手強將 蔡女 拖出至該樓電梯口,欲搶劫其皮包內財物,因蔡女反抗不從,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隨身携帶其母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蔡女身上猛刺二十九刀,致蔡女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並劫取蔡女皮包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後逃逸,於逃回家中換下血衣、血褲,清洗身上血跡後,再至台北市○○街嫖妓,將搶來之一萬一千元花用殆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懷疑。查證人即承辦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小隊長 陳伯聰 於原審固證稱:其根據查訪命案現場附近民眾、樓下便利商店及同樓住戶聽到女子喊叫聲音之時間,與被害人遇害大樓電梯攝影紀錄所示被害人搭電梯上樓之時間甚為接近,及被害人搭電梯尚未返抵家門即遇害等情,研判電梯攝影機攝入後翻拍之照片上與被害人一同搭乘電梯之人,涉案程度甚高等語(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六二頁),惟陳伯聰於原審先前訊以:「在甲○○妹妹打電話來前,有否確切的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為兇嫌﹖」,答稱:「沒有相當跡證足以合理懷疑他涉及本案,當時只是把他列為偵查的對象,所以列為偵查對象,也是以與被害人同一電梯攝影紀錄,此外沒有其他跡證可認他涉及本案」(見同上卷第三○頁),何以陳伯聰既先證稱「沒有相當跡證足以合理懷疑他涉及本案」,嗣又稱照片上與被害人一同搭電梯之人涉案程度相當高﹖又縱然警方已懷疑照片上與被害人一同搭電梯之人涉案,惟因警方當時尚不知照片上之人為何人,能否謂當時警方已懷疑上訴人涉案﹖亦待研求。㈡證人即接獲上訴人之妹 陳雅文 電話聯繫之警員 顏正訓 於原審固證稱:「我接到電話,她(指陳雅文)只說兄姓名、電話、住址,未說明兄要出面說明涉案或自首,也無要求警局帶他去問案」(見同上卷第六三頁),惟陳雅文於原審及原審前審證稱:「當時是向警員表明要出面說明案情,也有表明電話是兄授意要我打的,我也有留下兄的住址、電話及他的姓名」「並有表示我哥哥要出面投案」(見原審上重更㈠卷第三九頁、上重訴卷第三九頁背面),二人所證不一,究竟上訴人之妹陳雅文於電話向警方聯繫時,有無陳明其兄涉及本件命案﹖抑或僅單純陳述報紙及電視上播出電梯之人照片為其兄,及其兄姓名、住址﹖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自首有關,事涉極刑重典,自有詳加究明必要,原審未待釐清上情,遽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