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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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其聲請命證人 卓曉雯 與伊當庭對質,遽採該證人證詞為其論罪之基礎,自非適法,㈡原審復未就有利及不利於伊之證據,一併詳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判決已敍明其審酌證人卓曉雯已於偵查中供明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供 卓女 吸用不諱,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檢察官訊問卓女時即有詰問機會等情節,因認無再傳(提)訊卓女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㈠項所指,自難認原審有採證認事方面之違誤。次查,上訴人並未指明其他尚有何項證據為原審漏未調查,上訴意旨㈡項空言所指,亦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原審認與上開轉讓禁藥部分,係數罪併罰,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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