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原告 徐曉葳 被告 郭映華 訴訟代理人 藍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1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2萬014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台3線128.5公里處,詎切入外側車道朝右轉向舊台3線之際,疏未注意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於台3線外側車道之原告反應不及,滋生兩造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勢。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了強制險外,再賠償原告因此承擔之醫療費、看診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和給付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945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坦承駕駛不慎造成本起車禍致原告成傷,但兩造碰撞應該彼此都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茲被告因過失釀成本起車禍、造成段一所示原告傷勢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31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本院卷第6、21頁:判決書、前案紀錄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承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和數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兩造不爭執其金額為1萬7053元(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36頁)。
2.看診交通費:兩造不爭執其金額為3320元(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36頁)。
3.看護費: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看護費單據,惟兩造不爭執可以「1日1200元、期間30日」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32-33頁)。故本項求償以3萬6000元(1200*30)論計,應可採認。
4.不能工作損失:兩造不爭執此項目,但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案出院後整整3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萬5000元為據求償3月又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附民卷第2頁)、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月薪水準係3萬5000元,但論計期間應只以出院後1週為限」(本院卷第32頁)。爰本院斟酌:原告僅片面主張「3月又7日不能工作」而未能舉證以詳其實,固然無從採認此一程度,惟細繹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104年6月23日案發後至大順醫院急診、翌日轉入童綜合醫院時醫囑已明示「宜專人照顧1個月」(偵卷第11頁),毋寧104年7月23日以前原告皆處於受看護之回復階段,觀諸被告不爭執「原告受看護期間為30日」亦明(本院卷第32頁),從而原告最少應有1個月無工作可能性,信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只能求償出院後1週者,非但與其同認之看護期間齟齬,更昧於原告住院時勢無從工作之情,自難憑採。綜上,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月薪水準係3萬5000元」,本院認原告休養停工之損失為3萬5000元(35000*1)尚稱合理,本項額數即依此論計。
5.慰撫金:爰審酌被告駕駛不慎導致車禍,造成原告蒙受臉部、腦部、肢體等多處傷勢,顱內出血情形甚至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附民卷第7頁),無疑原告承受相當高度之肉體痛苦、就醫折磨暨生活不便等精神壓力;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述所示,原告係69年次、國中學歷、從事服務業,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6400元、104年度則為0元,名下無恆產,被告係70年次、高中學歷、無業,103~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0元,名下無恆產(本院卷第33頁、證物袋內)。是綜合上列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求償20萬元之慰撫金(附民卷第2頁)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
(三)末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案發前我原本由南往北騎在台3線外側車道,係同向行駛在左後方之被告突然切右開過來,兩車才會碰撞」、被告於警詢時坦言「原告騎在外側車道,我在她左側要朝右駛向舊台3線時,兩車發生碰撞」(偵卷第9頁反面、第7頁反面以下),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方採證相片所示,案發後被告車輛停煞處位在台3線外側車道接近舊台3線口、右前車頭呈現撞擊痕,原告機車留下10餘公尺之刮地痕、係從碰撞點延伸至舊台3線口始止(偵卷第15、17、22-23頁),故案發前原告乃行駛外側車道之繼續狀態、被告為切換方向之變數狀態,而碰撞後被告車輛右前方受創、原告機車彈往被告擬行進之方向,足示本案應係被告率然打右撞上原告所致,殆無反如被告一度稱「從右後視鏡看到原告,之後原告突然打左撞上我」(偵卷第7頁反面以下)之疑慮,否則被告車輛應生被追撞痕而非前方受損、原告機車應因追撞阻力停滯被告車旁而非彈飛矣!職是原告就本案應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仍稱:兩車碰撞彼此皆有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3頁)即嫌失據,特加敘明。
(四)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未區分損害細目,僅概括規定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故被害人實際領取之保險金應於損害賠償金額最終算定後全數扣除,且不因其聲明「訴請強制險以外之賠償」而有異(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同旨)。是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2萬1228元之理賠(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33-34頁),本件求償自應扣除該理賠金,即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止於12萬0145元(17053+3320+36000+35000+00000-00000)。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故主文第1項各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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