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6時起至6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星光大道KTV」飲用6罐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其理應遵守酒後不能駕車之交通規則,且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同縣市○○路○○巷路口附近時,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致往左偏駛而撞擊沿對向車道、由 古麗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古麗君受有右手一度少於總體表面積1巴仙燙傷、背痛、左膝挫傷等傷害,自身亦有頭部外傷、右側食指頓挫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後,囑託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對林明德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1mg/dL(換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麗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明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至7、42至43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42頁反面至4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7至29、37至3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
4條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使告訴人受傷,係於一般情形下有前揭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偏駛入來車道,與對向來車發生撞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至48頁反面),亦同此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酒醉駕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反面),其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身及他
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而非有意逃避,暨係初犯、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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