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江菱選任辯護人朱育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江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江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其所使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暱稱為「李○○」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動態消息」上傳丁○○照片2張後(所涉妨害秘密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刊登「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取傭金!」等文字訊息,使其所指之對象可得特定為丁○○,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丁○○名譽之事,並同時刊登「又行為不點!」等文字公然侮辱丁○○,足以貶損丁○○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查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陳述,屬審判外陳述,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無從依前揭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賴○○、丙○○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且渠等證述與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前後一致,且甚為詳盡,並無省略,自無從認為有不符之處,依前揭規定,證人賴○○、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告訴人丁○○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賴○○、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他經本院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00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6頁、104年度易字第94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證據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伊平日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並曾拍攝告訴人丁○○之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使用暱稱為「李○○」之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動態消息照片偽造云云。辯護人則稱:檢察官不能證明所提出之LINE的通訊內容為被告所為,任何人均可能取得被告之照片後將LINE個人資料之大頭照設為被告照片後,再以「李○○」名義傳送訊息給他人,但不能以此認為該暱稱為「李○○」之LINE為被告申設使用等語。經查:㈠本件起訴書所載LINE擷取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一卷〉第7頁,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下稱警二卷〉第7頁)中有告訴人丁○○照片2張及「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取傭金!」、「又行為欠點!」等文字記載,該LINE擷取照片中所示告訴人照片2張為被告所拍攝1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第20頁〈下稱他字卷〉第20頁、審易卷第36頁),且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易字卷第8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向被告分租其所經營○
○○○餐廳(附設卡拉OK,下稱○○○○卡拉OK,見審易卷第23頁)之店面用以經營自己之卡拉OK,被告在○○○○卡拉OK店裡是用名片上「李○馨」之名,於LINE上用「李○○」之名,伊與被告為LINE之好友,伊有見過被告把擷取照片所示之告訴人照片2張及「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取傭金!」、「又行為欠點!」等文字記載放到LINE上面,伊還勸被告不要這樣,後來伊在卡拉OK店裡時因手機裡的LINE內容被告訴人看到,告訴人很生氣就拿去複製存證等語(見易字卷第79-84頁);證人即丙○○之配偶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卡拉OK店裡有見過證人丙○○之行動電話裡有LINE擷取照片所示內容,也有聽證人丙○○說過被告在LINE上傳、散布如擷取照片所示之內容等語(見易字卷第85-89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被告所用暱稱為「李○○」的LINE上發現如擷取照片所示之照片及文字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涉嫌在『LINE』動態消息以ID 李燕熏 張貼『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傭金!又行為欠點!』文字及2張男女親吻圖片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張貼的無誤。」、「(你為何要張貼此一含有文字及圖片於你所有之LINE的動態消息上?)因為我要警告網友不要被丁○○騙到我店裡面消費,讓丁○○抽取傭金。」、「(該則動態消息你於何時張貼?何時撤除?)我忘記是何時張貼的了。忘記何時撤除了。」、「(圖片之男子為何人?女子為何人?)圖片之男子我不知道是誰。女子就是丁○○。」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足為補強,自堪採信。
㈢至於被告抗辯伊並未使用過「李○○」之名,上開動態消息
並非伊所張貼云云,辯護人則稱:該擷取照片所示「李○○」之LINE並非被告使用等語,惟被告確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李○○」之暱稱一情,業據證人丙○○、賴○○證述明確,且被告自承因為經營○○○○卡拉OK,往來客人背景複雜,曾使用「李○馨」之名對外營業以避免麻煩(見易字卷第95頁),並有名片1紙為證(見易字卷第103、104頁),被告亦供述稱會將伊所使用之LINE提供給客人(見易字卷第95頁背面),被告於LINE使用非本名之其他暱稱,亦屬可能,佐以被告所具狀提出之暱稱分別為「李○○」、「小芳」討論欲對綽號「 豆豆 」之人提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34頁),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係伊與被告間之對話經過,「豆豆」即為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81頁正、反面),且該擷取照片上「李○○」之大頭照與被告換回本名後之LINE個人大頭照相同(見警一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李○○」無誤。被告上開辯解及辯護人所稱本案「李○○」之LINE並非被告使用,即無足採。
㈣又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在其暱稱為「李○○」之LINE張
貼上開照片與文字訊息,伊不知道這個功能在台之名稱,但是並非「群組」,伊只知道在中國大陸叫做「朋友圈」,只要是被告的LINE朋友就可以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8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上開照片及文字訊息乃張貼於「動態消息」之功能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又觀諸該擷取照片所示,最上方為暱稱「李○○」,左上角為被告之大頭照及暱稱「李○○」,下半部為其他友人之推文,確為LINE之「動態消息」功能無誤,互核上情,足認被告乃將擷取照片所示之告訴人照片及文字訊息張貼於其友人得共見共聞之LINE「動態消息」明確。
㈤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上傳告訴人照片,再張貼「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取傭金!」等語,以證人丙○○及賴○○均證稱該照片即為告訴人,顯見告訴人之友人可自照片辨認照片中人為告訴人,可認被告卻確係以上開言詞指涉告訴人無訛,而告訴人確有護士資格,此有護士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頁),且此部分陳稱之內容,並無證據證明屬實,縱其所指摘之內容屬實,亦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又被告於其所上傳告訴人與男子擁吻照片下方,張貼「又行為不點!」等言語,乃係指稱告訴人行為不檢點,為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而張貼告訴人照片及上開言詞,依當時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性尊嚴,使其當場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與屈辱,業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其所使用、暱稱為「李○○」之LINE「動態消息」,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張貼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小心不要被自稱自己是護士?騙網友消費賺取傭金!」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以及張貼「又行為欠點!」侮辱告訴人文字,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斷。被告張貼「又行為欠點!」侮辱告訴人文字,並非指摘、傳述事實,而係抽象漫罵,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等語,容有未恰,惟本院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公然侮辱罪與散布文字毀謗罪,應從一重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斷,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公然侮辱罪名(見易字卷第77頁反面),以保障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000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00號駁回被告上訴,於99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01-10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竟於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個人「動態消息」上傳告訴人照片後,指摘、傳述足以嚴重破壞告訴人名節及侮辱之文字,以誹謗、侮辱告訴人,踐踏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心理遭受莫大傷害,嚴重影響正常生活,告訴人當庭請求重判(見易字卷第9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受創至深;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經營卡拉OK為業,目前無業,患有氣喘,身體狀況不佳,家庭及婚姻狀況為離婚、有86歲父親及育有1名14歲少年、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