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600號原告 徐千剛大千綜合醫院訴訟代理人 聶文通
葉榮發 被告 魏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算;嗣於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W5-841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新台13線苗栗往銅鑼方向行駛,行經新台13線35公里5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而不得通行,仍繼續直行穿越路口;適有訴外人 李孟軒 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沿苗栗市南勢里舊台13線大千南勢院區方向,欲左轉新台13線往苗栗方向行駛,致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與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救護車受有部分毀損,伊共支出維修費用5萬6,000元;嗣經伊多次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救護車當時是從叉路出來,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直行車輛,沒有闖紅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救護車與系爭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救護車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救護車受損照片4張、統一發票影本1張、萬德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1張、現場照片影本4張為佐(見卷第10至11頁、14至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105年10月4日苗警交字第1050040753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卷第29至3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闖紅燈直
行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闖紅燈,是綠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之研判結果,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依據路口監視器為闖紅燈直行(見卷第12頁);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行經往銅鑼方向於105年1月29日上午10時42分13秒為紅燈,原告救護車由大千南勢分院於台13線交叉路口欲左轉往苗栗方向,同日上午10時42分17秒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23秒,被告之行車方向轉為綠燈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卷第47頁)。是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當時,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而事發當時天候雨、路況良好、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有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憑(見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系爭救護車發生碰撞,使系爭救護車受損,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救護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救護車,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壞,經支出維修費用共計5萬6,000元,其中稅前工資費用為6,700元,稅前烤漆費用為4,000元,稅前零件費用4萬2,65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張、萬德汽車修理廠車輛維修單1張為證(見卷第14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系爭救護車出廠日期為2010年4月(即民國99年4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系爭救護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49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年1月29日止,已使用5年9月又14日,揆諸前開說明,稅前零件費用4萬2,6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救護車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救護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救護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稅前零件費用4萬2,6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應為4,265元(計算式:42,650元×10%=4,265元)。基此,系爭救護車之稅前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金額為4,265元,再加計無庸審酌折舊率之稅前工資費用6,700元、稅前烤漆費用4,000元,方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又因上開零件、工資及烤漆等維修費用均需計算營業稅額。是修護系爭救護車所必要之工資、烤漆及零件費用,加計稅金共1萬5,713元【計算式:(4,265元+6,700元+4,000元)×1.05=15,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8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卷第2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713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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