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於民國95年3月2日執行羈押,又於95年5月19日、同年7月28日分別裁定自95年6月2日、同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羈押期間,其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雖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之,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亦配合於95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七、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為: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但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本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本院認被告之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0月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