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1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11月3日邀同被告乙○○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為前12個月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第13個月起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5%計算(目前年息為9.25%),並約定到期日為99年11月3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利息則改按第13個月起之利率計算,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567,816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面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74,923元,暨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慧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