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竹小字第56號原告冠蓋京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本院依據被告最新戶籍地址送達訴訟文書與開庭通知,皆因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遷移他處,而遭退回,有郵務機關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佐。又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爰於95年3月7日以新院 雲民廉 95竹小56字第4648號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則駁回本件訴訟,該函業於95年3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可參,惟迄今原告仍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本院再於95年6月14日三次以電話聯繫原告是否聲請公示送達,但均無人接聽,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綜上,本件起訴應認不合起訴程式與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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