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