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信安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深知懺悔,每日誦讀經文,賜更生契機,請准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6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是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迄至本院判決前均
否認有殺人犯意,惟考量其坦承確有夜間侵入住宅持刀殺傷告訴人之行為,佐以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金龍 之證詞,及卷內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命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被告所指具保理由,均與法定羈押原因無涉,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