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告 廖秀英

李紹炘

李采彤

李佩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被告 王佳

徐啟華徐慶壽 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玲 (徐慶壽之承受訴訟人)

徐詠婕 (徐慶壽之承受訴訟人)

徐逸鎂 (徐慶壽之承受訴訟人)

徐睿鴻 (徐慶壽之承受訴訟人)

徐韻瑄 (徐慶壽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心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王佳和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餘由被告王佳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佳和如以附表「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所有被告下合稱被

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徐慶壽於民國112年1月

21日死亡,徐啟華、徐慧玲、徐詠婕、徐逸鎂、徐睿鴻、

徐韻瑄為其繼承人(下稱徐啟華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

徐慶壽除戶戶籍謄本及徐啟華等6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徐啟華等

6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廖秀英6,228,062元

本息,嗣於112年3月16日具狀變更連帶給付為不真正連帶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核原告所

為上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三、除王佳和、徐啟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徐慶壽將其位於彰化縣○○路0段000號「倉庫鐵皮換裝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王佳和,然未依建築法第25

條申請許可。 李宗錦 受僱於王佳和,於110年12月17日依

王佳和指示前往前揭處所搭建鐵皮屋鷹架以及安裝烤漆板

工作,因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7

條、建築法第63條提供合於安全衛生規定之場所,徐慶壽

未依職安法第26條告知王佳和應採取之措施,王佳和亦違

反職安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等規定,未設置防墜及提供安全帽等,導致李宗錦在全

無防免設備、設置之情形下自鐵皮屋之鷹架上墜落重摔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

安署)出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確認現場有多項安

全設置、設備欠缺,亦未制定任何安全計畫、檢查計劃,

造成李宗錦意外死亡。被告違反上述建築法及職安法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並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廖秀英部分:伊為李宗錦之配偶,因系爭事故為李宗錦

支出醫療費142,285元、殯葬費531,306元;又伊操持家

務無謀生能力,平日受李宗錦扶養,伊現年62歲,尚有

平均餘命25.33年,依彰化縣人每月均消費支出17,794

元,及 霍夫曼 計算法核計,伊應受有扶養費3,554,471

元之損失;另伊與李宗錦結褵近30年,平日皆是夫妻相

伴,配偶驟逝令伊茫茫不知所依,終日以淚洗面輾轉難

眠,爰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前揭金額合計

6,228,062元。

   ⒉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部分:伊為李宗錦之子女,與

父母關係緊密感情甚篤,期待工作穩定後能與父母共享

天倫,豈料父親竟因工安意外而驟逝,令伊甚難接受,

爰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以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第192條、第194條請求王佳和賠償伊之損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92

條、第194條請求徐慶壽賠償伊之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⒈王佳和應給付廖秀英6,228,0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下所稱利息部分均同);⒉王佳和應給付李紹

炘、李采彤、李佩臻各100萬元本息;⒊徐慶壽應給付廖

秀英6,228,062元本息;⒋徐慶壽應給付李紹炘、李采

彤、李佩臻各100萬元本息;⒌前四項所命給付,如王佳

和、徐慶壽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另一人於給付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⒍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王佳和辯稱:

  ㈠醫療費部分,伊已給付原告73,833元,另有提存6,000

元,應予扣除。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扶養

費部分,李宗錦已屆退休,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原告主

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

  ㈡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予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宗

錦精神不濟、恍惚,平時習慣喝止痛藥,且伊有準備安全

帽、背負式安全帶,係李宗錦不願意配戴,故李宗錦應與

有過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徐啟華辯稱:

  ㈠徐慶壽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定作人,全權委託王佳和施作,

非職安法之事業單位,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四、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王佳和承攬徐慶壽系爭工程,徐慶壽為定作人。李宗錦

則受僱於王佳和,其依王佳和指示於110年12月17日8時

起,前往彰化市○○路0段000號處搭建鐵皮屋鋼架以及安

裝烤漆板之工作。王佳和並未架設安全設備,亦未能確實

督促李宗錦作業時落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適李宗錦於

同日15時許,於攀爬到搭建之鐵皮屋鋼架上之高處(約

4.32公尺)作業時,不慎墜落,頭部並撞擊地上一臺廢棄

車輛,導致李宗錦受有頭部撕裂傷、左肩胛骨骨折、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翌日不治死亡等情,

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請求王佳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58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

第184條第2項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

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

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職安法第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職安法第5條第1項

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

害。」、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

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9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

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

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

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第2項)雇主設置

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

規定辦理。」核諸前揭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

生及保障高處作業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情事,依該條項規

定,應推定有過失。

  ㈢查王佳和為李宗錦之雇主,指派李宗錦於高處搭建鐵皮屋

鋼架以及安裝烤漆板之工作,綜合前揭法令以觀,就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之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

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並確保員工工作時能落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從高處墜落之危

害。然王佳和並未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

亦未能確實督促李宗錦作業時落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

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已違反保護他人之職安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

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果若王佳

和確實遵守前開規定,當不生李宗錦從鐵皮屋鋼架上高處

墜落而致死亡之結果,堪認王佳和上開違反保護法律之行

為與李宗錦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王佳和亦

未能舉證對於前開法令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

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雇主王佳和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

 三、原告請求徐慶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徐慶壽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63條及職安法第

17條、第2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建築法第25條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等語,但徐慶壽未依該規定

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

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況本件李宗錦在工作中不慎自高處墜落不治,係因未穿

戴防護器具及雇主王佳和未落實職安相關法令所導致,

與徐慶壽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建築修

繕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徐

慶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建築法第6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

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及措施」,係指實

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定作人如

並非親自施工,而係與承攬人訂立承攬契約,由承攬人

負責施工,則關於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

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負責,不應由定作人負責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職

安法第17條規定:「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

定設計」,其意旨及適用範圍應同於前開說明,亦即應

由負責施工之承攬人擔負此義務,而非由定作人負責。

查徐啟華辯稱:徐慶壽本身年紀大了,80幾歲了,所以

將系爭工程完全委託王佳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原告對此並未有所爭執;果爾,徐慶壽僅為定作

人,未親自施工,則依前揭法規所定維護安全、防範危

險之適當設備及措施,自應由承攬人王佳和負責,而與

定作人徐慶壽無涉。

   ⒊又職安法第26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

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然核諸職安法第2條第4款所定「事業

單位」之定義,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

作之機構」。又依據勞動部所頒訂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三、㈡點規定意旨,

職安法第26條所謂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

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

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

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

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

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

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

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

解或控制。經查,徐慶壽於事發時僅係一年逾8旬之自

然人,並非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反複

從事營造為業之機構;且徐慶壽已將系爭工程委由王佳

和承攬施作,對於施作過程所伴隨之危險性無從預先理

解或控制,難以期待其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從而徐慶

壽明顯與職安法前揭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定義與範圍

不符。

   ⒋另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第1項等規範對象係「雇主」,徐慶壽並非雇主,自

不負前開法令所規定雇主之責任。

   ⒌準此,核諸建築法第25條、第63條、職安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26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第1項等規定,所規範對象或課予義務範圍,均與徐

慶壽無涉;亦難認徐慶壽定作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或有過失。故原告援引前揭規定,主張徐慶壽

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

由,而無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91條規定,徐慶壽應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

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

第189條所明定。又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

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

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徐慶壽發包王佳

和承攬系爭工程,因王佳和執行承攬事項而肇致系爭事

故,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

191條規定。

   ⒉復按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

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

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

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次按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

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

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

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應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參照)。定作人依法自僅就被害

人能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判決參照)。查徐慶壽委請王佳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進行倉庫鐵皮換裝工程,經核該定作之事項本質上並不

具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尚難認徐慶壽之定作行為有

關。復查徐慶壽既僅為定作人,未親自施工,而係將系

爭工程發包予王佳和負責施工;且王佳和指派李宗錦施

工,卻疏失未能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方肇致系爭

事故,業經認定如前,則實難認李宗錦自高處墜落死亡

係與徐慶壽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關。況原告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徐慶壽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

定,徐慶壽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觀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自明。經

查李宗錦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則身為其配偶及子女之原告

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於李宗錦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廖秀英支出急

診、住院等醫療費用合計142,285元,並提出明細表及醫

療單據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3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各項醫

療相關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核屬廖秀英因系爭事故所

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張廖秀英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

醫療費142,285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殯喪費:

   原告主張:廖秀英為李宗錦辦理殯葬事宜,支出生命禮儀

設費用、金紙費用、遺體火化費用、殯儀館規費及骨灰譚

塔位費用等合計531,306元等語,並提出明細表、發票、

收據在卷可佐(附民卷第53至61頁)。對此被告固爭執金

額過高云云,然並未明確指出何項支出非屬必要或有何不

可採之處,所執前揭空泛指摘,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廖秀英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殯葬費531,306元之損害,應

屬有理。

  ㈢扶養費: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參照)。復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

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727號判決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判決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

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廖秀英為48年3月20日生(附民卷第33頁),於110年12

月18日李宗錦死亡時年為62歲,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

產(附民卷第123至127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李宗錦扶養之權利。復查廖秀英育有李紹炘、李采

彤、李佩臻等3名子女,均已成年,而渠等3人與李宗錦

同為廖秀英扶養義務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69頁),故李宗錦對廖秀英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比

例本應為1/4,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意旨,王佳和應負

擔與李宗錦扶養義務同比例即1/4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依李宗錦死亡當年即110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統計,

女性62歲者平均餘命為24.97年(本院卷第178頁),李

宗錦係52年2月1日生,於110年12月18日死亡時年為58

歲,平均餘命為23.64年(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是李宗錦平均餘命較短,此期間方有扶養廖

秀英可能,故應以23.64年為準。參以彰化縣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亦即每年212,448元)

為標準,及李宗錦僅需負擔廖秀英1/4扶養費,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43,298元【計算方式為:(212,448×15.0

0000000+(212,448×0.64)×(16.00000000-00.0000000

0))÷4=843,29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3.64[去整數得0.64])。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故李宗錦原應負擔廖秀英之扶養費為843,

298元,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廖秀英喪失本應享有之扶養

費843,298元損失,應屬有理。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㈣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暨其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

   ⒉查李宗錦為之廖秀英配偶,為李紹炘、李佩臻、李采彤

等人之父親,渠等因系爭事故遽然失親,分別受有喪偶

及喪父之精神上痛苦,自非筆墨得以形容,其等依前揭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廖秀英國小畢業,無業家管,無固定收入,名下

亦無財產,需他人扶養,目前與李紹炘同住;李紹炘國

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名下無財產,未婚;李佩臻國

中畢業,現擔任包裝員,名下有汽車1輛,已婚;李采

彤二專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目前獨自在外居住,名下

有汽車1輛,未婚;另王佳和是國中畢業,做鐵工,已

婚,有兩名子女,尚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汽車1輛,經

濟狀況小康,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附民卷第

123至154頁)。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經濟

財產狀況、原告痛苦程度等節,認廖秀英非財產上損害

以100萬元,子女李紹炘、李佩臻、李采彤各以80萬元

計算為合理,逾前開金額所為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㈤綜上,廖秀英、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因系爭事故受有

之損害各為2,516,889元(計算式:142,285元+531,306

元+843,298元+1,000,000元=2,516,889元)、80萬

元、80萬元、80萬元。

 五、原告得請求王佳和賠償之範圍與金額:

  ㈠王佳和抗辯李宗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

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是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⒉王佳和抗辯:李宗錦精神不濟、恍惚,平常都會喝止痛

藥,伊有準備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但是李宗錦不願

意配戴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

    ⑴就王佳和所辯李宗錦精神不濟、恍惚,平常都會喝止

痛藥乙節,經在場從事工程施作之其他工人 黃豐龍

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曾陳述稱:李宗錦於110年12月

17日事發前在該工地施工及休息時間並無飲酒等語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994號卷,下稱相

卷,第376頁)。復以王佳和對於前揭有利於己之陳

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供憑

參,則王佳和此部分抗辯自難憑取。

    ⑵另就王佳和所辯已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係李宗錦不

願配戴乙節,經黃豐龍與在場另一名工人 李宗熹 於本

件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證述稱:李宗錦已從事該行業30

年,之前就常爬到高處鋪設浪版;王佳和有提醒過伊

等要攜帶安全帽、綁安全帶,但伊等認為高度不高時

就會貪圖方便不帶;事發時安全護具都放在車上等語

(相卷第206至207、375頁),佐諸員警到場時之蒐

證照片,顯示王佳和確實有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在施

工現場(相卷第384、385頁)。足徵王佳和前揭所辯

非虛。 

   ⒊本院審酌王佳和未盡其對李宗錦之人身保護義務,並未

依法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亦未能確實

督促李宗錦作業時落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係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然衡以李

宗錦為成年人,從業多年,當對於高處作業所伴隨之風

險有一定之認識,本應小心從事,卻未配戴王佳和所提

供防護器具,輕忽疏未於防護自己之安全,堪認其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為次要原因。準此,本院

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王佳和、李宗錦之過失比例應

各為80%、20%。以此計算,廖秀英、李紹炘、李采

彤、李佩臻得請求王佳和賠償金額各為2,013,511元、

64萬元、64萬元、64萬元。

  ㈡王佳和主張已經給付李宗錦醫療費73,833元,應予以扣除

等語,對此原告固已當庭承認已收受上開金額(本院卷第

169頁)。惟查: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

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

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

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

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

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

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

照)。亦即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者

外,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必要醫

療費,包含所支出之自負額及健保給付額(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李宗錦所遭遇系爭事故係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自高處墜

落,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

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故廖

秀英依侵權行為規定,就所支出之自負額及健保給付額

等必要醫療費固均得向王佳和請求賠償,然核諸廖秀英

所請求必要醫療費合計142,285元之項目與範圍,僅為

「健保給付額」或門診掛號費等,不包含李宗錦生前住

院「自負額」醫療費。而查王佳和抗辯已給付之73,833

元,係李宗錦生前之住院「自負額」醫療費(附民卷第

41頁),顯然不在廖秀英所請求前揭必要醫療費之項目

與範圍內,無從予以扣除。故王佳和抗辯原告所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給付之73,833元,並無理由,無

足憑採。

  ㈢王佳和已提存6,000元部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非依債

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

消滅。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王佳和抗辯:就李宗錦醫療費已經提存6000元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09、111頁)。核諸王佳和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

實欄記載:李宗錦住院醫療費79,544元,伊已補償

73,833元,不足5,711元,伊補償李宗錦醫療費6,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對此,原告亦陳稱:關於提

存金額,王佳和當時有拿出部分的金錢,但是伊認為差

距過大,就沒有收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徵王佳和

所提存6,000元確係為給付李宗錦醫療費,亦非專指住

院「自負額」醫療費,因原告拒絕受領,始依債之本旨

所為之清償提存,原告並無不能或無法領取之情事,依

前揭說明,其債之關係自已歸於消滅。故王佳和抗辯原

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提存6000元,為有理

由,應屬可採。  

  ㈣原告自職安署核發而受領之5個月喪葬補助及40個月遺屬

補助共108萬元、家屬補助10萬元等情,有職安署111年2

月16日勞執保2字第111100783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71、172頁)。就前揭原告所受領之款項,王佳和無從請

求抵充,茲分述如下:

   ⒈依文義解釋:

    ⑴關於職安署所核給原告喪葬補助及遺屬補助共108萬

元部分: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

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

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失能、

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

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1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亡補

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之喪葬補

助;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

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

發給40個月之遺屬補助,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可見已實際受領之職災補助在雇主嗣後

依「勞基法」規定為職災補償時,因給付內容之性質

相同,故得為抵充;但勞工(家屬)依「侵權行為」

規定為請求時,上開條文並無職災補助亦得為抵充之

規定,甚為明確。查本件王佳和並未為李宗錦投保勞

工保險,且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而為請求,而

非基於勞基法請求,王佳和自無從請求抵充。

    ⑵職安署所核給原告家屬補助10萬元部分:按未加入勞

工保險之勞工,於職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死亡,

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為職保法第9條準用第8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核諸本項補助並無任何得為抵充

之規定,王佳和亦無從請求抵充。

   ⒉依規範目的及體系解釋:

    ⑴按雇主所為之給付,除性質、目的不同者,不得抵充

外,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得抵充其損

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於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情形,

勞工受領勞保條例所提供之各項給付,乃雇主給付保

險費所獲得之對價,保險費來源既係由雇主以自有款

項所為之支付,依法賦予雇主抵充效力,當符事理之

平。

    ⑵反觀職保法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

算,作為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

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可見職保法職災補助

款項來源,並非由雇主所支付,此與同法第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

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

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相互對照觀之

即明,足徵本件原告所領取者,係針對雇主未為勞工

投保致勞工無從領取勞保給付,而由政府編列預算專

款所為之給付,性質係國家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

益,而給予之社會救助。原告所獲得職保法給付,其

來源並非基於雇主所為之給付;其性質既為社會救

助,與雇主王佳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給付之損害

賠償,給付目的亦有不同,難認原告有雙重獲利之

情。前後兩者款項之來源、性質與目的迥異,本件自

無從援引抵充相關規定扣除原告依職保法所領取之款

項。  

   ⒊綜上,本件乃雇主王佳和違法未為勞工李宗錦投保情

形,身為李宗錦遺屬之原告所獲得職保法職災給付,於

相關條文中,尚乏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得

予抵充之規定。參以職保法給付之經費係政府編列專款

預算所為之社會救助,來源非基於雇主所為之給付,性

質亦與雇主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迥異。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規定向王佳和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無庸將原告依職保法所領取之款項予以抵充扣除。

  ㈤準此,經扣除王佳和所提存之6,000元,廖秀英得請求王

佳和賠償之金額為2,007,511元(計算式:2,013,511元-

6,000元=2,007,511元)。至於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

部分,因雇主王佳和無從主張抵充或扣除任何款項,仍各

得請求王佳和賠償64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王佳和應給付之金額

部分,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卷103頁)翌

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王佳和

給付廖秀英2,007,511元,給付李紹炘、李采彤、李佩臻各

64萬元,及均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有

理由,不應准許。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游峻弦     

附表

原告

應給付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應供擔保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廖秀英

2,007,511

670,000

46%

李紹炘

640,000

214,000

4%

李采彤

640,000

214,000

4%

李佩臻

640,000

214,00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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