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18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易字第149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朝環中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具有良好之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該路口貿然左轉,適 林心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環中路機車待轉區起駛後由西向東、朝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致陳俊宏見狀後煞避不及,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心蕾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腳小腳趾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陳俊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心蕾委任其母 鄭昀真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吳晉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21頁、第24至28頁、第34至35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即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林心蕾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收費搭載客人為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反面),則駕駛營業小客車即屬其個人在社會生活中所繼續反覆經營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計程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有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收費載送客人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恪遵交通法規,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擦、挫傷等傷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其為專科畢業學歷,家中尚有妻子與小孩,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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