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24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文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8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9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
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9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4日)晚間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下城街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鄧文坤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106101)、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6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判決處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則此次被告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文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6年6月2日執
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為「小黑」 張景銘 ,惟目前仍報請檢察官指揮循線偵辦中,迄未查獲乙節,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7年1月2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70002123號函文1份可按(院卷第19頁),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提供上手資料雖未能查獲,態度尚佳,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