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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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劉仁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警員 葉果豐 106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卷第17頁)」。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劉仁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被告劉仁昌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再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某宮廟旁鐵皮屋查緝通緝犯時,發現劉仁昌在場且神色慌張,並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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