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秋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7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1段26巷北往南行駛,於駛至該路段與忠順街1段26巷3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行車經驗及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何○承(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案判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資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26巷3弄東向西駛至,其後側車輪遭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擊,何○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肩峰骨折、右上下肢及骨盆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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