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告 張永嘉
彭群惟 張維珍 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明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吳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53元。
理由
一、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又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651,2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上述訴訟標的價額651,245元,其中453,245元部分,是屬於因為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以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653元【計算式:4,960元-(4,960元2/3)=1,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外,其餘198,000元部分,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維珍因為無法領取勞保局失業給付(失業補助金)之損害,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200元【計算式:7,160元-4,960元=2,2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53元【計算式:1,653元+2,200元=3,8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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