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平雍於民國113年01月10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光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叉路口,適告訴人 周許雪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被告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周許雪花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許雪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