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林詮勝 李佳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EL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BER454498Z)、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貳支(各含彈匣貳個,槍號分別為AAB0307、BVC331,另含滑套肆個、復進彈簧肆條、槍托護套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係中華民國人,於取得美國護照後,在多年前長居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因而結識旅居該處之華人壬○○(通緝中),其二人均明知手槍及子彈係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一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中華民國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回國,竟基於共同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手槍及子彈來台之犯意,由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先行回國等候接應,並託己○○購得以丁○○之名義,向台南市○○路○段○○○號「甲○○○有限公司」購買NOKIA廠牌5130型搭配IF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以供聯絡之用。另壬○○則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取得新加坡人癸○○(通緝中)之同意,將美國BERETTA廠製92EL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號BER454498Z)、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號分別為AABO307、BVC331,另含滑套四個、復進彈簧四條、槍托護套三個)及制式口徑5.56MM步槍子彈一顆帶回台灣,再轉交予乙○○,且囑癸○○來台後靜候乙○○連絡取貨,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壬○○乃將上開手槍分解後,連同子彈以保鮮膜包裝藏放於行李內,再交給有犯意聯絡之癸○○夾帶回國,而癸○○為免行跡敗露,遂攜其幼女 李念慈 同行,兩人立即於同日搭乘長榮BR─00一號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入境中華民國,並將上開行李(編號0九四一六六)隨機托運運輸,於是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抵達台灣,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適為安檢勤務人員經X光檢視儀器發現上開托運行李可疑後,即予掛牌欲嚴加檢查,經埋伏多時,癸○○因恐犯行敗露為警查獲,乃未出面提領該件行李,僅領走其餘五件行李,即攜其幼女通關入境;嗣該未提領之托運行李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長榮航空公司職員 邱建誠 共同查驗後,發現內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再由電腦查詢顯示該行李係新加坡人癸○○掛牌托運,即展開調查,迨於翌(二十九)日上午癸○○自知難逃法網,乃主動打電話向長榮航空公司及海關查詢該只托運行李,經獲知已遭查驗出有上開槍彈,即於是日下午五時許至航空警察局投案說明;另乙○○早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由壬○○自美國越洋電話得知癸○○已入境台灣,壬○○並告知其癸○○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便通知取貨,嗣於當晚八時許乙○○尚不知癸○○已向航空警察局投案,仍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癸○○聯繫安排取貨事宜,而正於航空警察局接受訊問之癸○○,經警盤訊而供出上情,旋於是日晚上十時左右,在警方授意下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癸○○即佯裝要交貨予乙○○,並誘出約定於隔(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統聯客運台南總站見面,乙○○應允後,為免人起疑,乃偕同不知情之妻辛○○(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外出,逕赴約定地點,嗣由警察帶領癸○○及其幼女搭乘統聯客運抵達台南總站,乙○○夫妻即出現在候車室,並表明身份後,癸○○即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背包一只(黑色背包為癸○○幼女李念慈所有,未經扣案)交與乙○○,乙○○放在機車前面之腳踏墊處,再由辛○○將黑色背包放置於機車座墊底下之行李箱內,與乙○○準備起動離去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一舉人贓俱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子彈經送鑑拆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槍彈回國之犯行,辯稱:本件伊真的不知情,且伊與癸○○於戊○○訊問時沒有對質之機會,是癸○○設計陷害伊,當時癸○○先提領三個皮箱出來,剩下兩個故意不提,是她被發現後故意陷害伊,否則她來台入境後應先打電話給伊,但實際上她都打電話給她友人,直到被查獲後才打電話跟伊連絡,此事伊沒有參與,至於伊會去接癸○○母女,係因伊希望壬○○幫伊買威而鋼之口香糖,伊有意從美國進口,以便在台販售,後來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兩點多打電話告訴伊,鄒小姐已到台灣,且有託她帶該口香糖來台,並告知伊癸○○之手機號碼,而伊之前在美國洛杉磯曾經由壬○○之介紹見過癸○○一面,所以還算認識,因此打該手機號碼與癸○○連絡,本來約好三十日白天在台北市○○街見面,後來因為她打電話表示要急著趕回新加坡,所以伊才提議要她搭統聯客運到台南來,並非急著取貨,況且伊也不知道癸○○交付之黑色背包內藏有槍彈,否則不會邀伊老婆一同前去接人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癸○○早知道行李內是槍枝,所以出關不敢領取。被告乙○○是做藥品的,壬○○說是要拿威而鋼口香糖給被告乙○○,被告以為壬○○託癸○○攜帶威而鋼之口香糖,被告乙○○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不可能與癸○○等人共犯,黑色背包是癸○○交給被告乙○○太太辛○○,而乙○○及其太太也都還沒有開封過該黑色背包,不知是槍彈。被告乙○○如與癸○○共謀,將不會去領包裹,被告係被誣陷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查獲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槍彈來源及其性能鑑驗:前揭手槍三支及子彈一顆為警於癸○○託運行李(編號0九四一六六)中查獲,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等附卷可稽,亦為同案被告癸○○於偵審中所不否認;且上開手槍,其中一支係美國BERETTA廠製92EL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二個,槍號為BER454498Z,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其餘二支均係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各含彈匣二個,槍號分別為AAB0307、BVC33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認具殺傷力;另子彈一顆,係制式口徑5.56MM步槍子彈,彈底標記為86WCC,認具殺傷力;至滑套四個,其中三個均係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金屬滑套,餘一個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金屬滑套,復進彈簧四條均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半自動手槍用之復進簧,槍托護套三個亦均係奧地利GLOCK廠製半自動手槍之彈匣底板,有內政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為憑,又槍械、子彈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公佈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甲、管制進出口物品」在案,足證被告乙○○與癸○○等所共同私運之械彈確屬我國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一款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訛。
(二)被告乙○○即為同案被告癸○○受壬○○所託私運槍彈來台欲轉交之人之事證:
經查,癸○○於右揭時、地受壬○○所託,未經許可私運上開手槍、子彈來台,再轉交予被告乙○○,嗣因藏放槍彈之托運行李經查驗出有異,癸○○始出面投案,惟被告乙○○與壬○○均不知情,嗣壬○○以為癸○○已安全入境台灣,即電知被告乙○○,並告以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旋被告乙○○即與癸○○連絡,並約定取貨之時間與地點,嗣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一舉人贓俱獲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癸○○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初訊時指證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偵查卷第八頁正面、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正、背面、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癸○○於航空警察局初訊時即供稱:壬○○要伊將東西交給一個台灣人,胖胖的,在洛杉磯曾見過一面,他有伊的大哥大號碼0000000000,會主動與伊連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又於被告乙○○被查獲後複訊時亦指稱:該男人乙○○就是前次筆錄中所稱要將東西交給他的胖胖台灣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且癸○○所謂「胖胖的台灣人」,亦與被告乙○○之外貌、身形相似,再參以癸○○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將扣案之槍彈交予被告,足見同案被告癸○○上開受壬○○所託私運槍彈來台再轉交予被告乙○○之指述,應屬可信。再參以被告乙○○供承與癸○○素不相識,僅曾在美國洛杉磯經由壬○○之介紹,見過一次面,
無任何嫌隙云云,足見被告與癸○○並無任何恩怨,衡情而論,癸○○實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必要等情,同案被告癸○○上開受壬○○所託私運槍彈來台再轉交予被告乙○○之指述,應屬可信。至癸○○前後證述受託攜帶槍彈來台之過程及在台聯絡之時間、方法,雖稍有不一,惟基本事實同一,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實難期其完全一致,而癸○○本與被告及壬○○無仇隙,則其就受託運輸槍彈來台之過程,事後僅能依記憶為約略之指述,亦屬正常合理,自不能執其指述有些許不符,即全盤否認其供詞之可信性。
(三)癸○○明知受壬○○所託私運來台之物品為槍彈:至癸○○所稱其原不知該托運行李內藏放有槍彈,係經向航空公司查詢始得知此事云云,然查:
1、上開手槍經分解連同子彈以保鮮膜包裝分置於行李內各處,茲一般人對於搭乘飛機時隨身攜帶托運之行李,理應會加以整理查看,癸○○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 威廉 (即壬○○)在洛杉磯機場與伊碰面,所託之機械零件是伊親自放入編號094166行李內(見真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八頁),而上開槍彈僅以保鮮膜包裝,一摸即知,另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癸○○知道是槍,尚用保鮮膜保裝是透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則癸○○要無不知攜帶槍彈之理。
2、癸○○出關時僅該托運行李未提領,其餘五件行李均已提走乙節,已據證人即長榮航空公司行李組運務員邱建誠於警訊時指證綦詳,又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檢隊第二組警員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癸○○為何不敢領行李?)因為有六件行李,只有五件出來,另外一件因為檢查有問題有掛牌,癸○○知道被查獲,知道有問題後癸○○就先走了。」(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檢隊第二組警員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提示偵查卷,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查獲情形為何?)癸○○筆錄是我問的製作筆錄,癸○○要進來是坐長榮航空頭等艙,所以頭等行李可以快速通關,我們發現有問題的行李沒有人提領,因為行李有照X光,裡面有槍械,裡面有分解成三支手槍,另有滑套、槍托、彈夾等,我們是X光先初判再掛牌,再經過複檢的程序,後來行李上來後,沒有人提領,我們會同航空、海關人員,會同打開行李勘驗,發現可以組合的就有三支槍枝,還有彈匣二個,滑套四個、復進彈簧四條、槍托護套三個及制式口徑5.56MM步槍子彈一顆,該行李編號係0九四一六六,後來人沒有提領,我們經由查行李票編號0九四一六六,知道是證人癸○○她女兒的名字,再經由名字再查,跟定位紀錄,才知道癸○○坐飛機進來,我們就趕快通知刑警隊,去查癸○○住的地方,結果癸○○說她隔天就會投案,癸○○在隔天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投案,然後就由我訊問製作筆錄,癸○○說對方知道她的電話號碼,因為有偵辦的時效,我們安檢隊就移請刑警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可見癸○○入境通關時,已知上開裝有槍彈之托運行李,已遭掛牌,將被嚴格檢查,乃刻意不予提領該件托運行李,又於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在限制出境之通知,送達航警及安檢單位前之時間落差空檔,即行從容離境,癸○○對於私運槍彈來台,自難諉為不知,所稱伊不知該托運行李內藏放有槍彈云云,無非避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被告具有共同運輸槍彈來台犯意之事證:
1、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承租使用者,名義上為丁○○,其實際使用人則為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返國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託綽號「 阿強 」之己○○取得向台南市○○路○段○○○號甲○○○有限公司購買NOKIA廠牌5130型搭配IF卡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不惟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七十頁),證人己○○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剛好被告乙○○到公司,問我行動電話如何辦理手續,被告乙○○說要用手機,剛好有一個同事「 林新發 」,他的妹妹「丁○○」,手機已經辦好了,但沒有再用,「林新發」說他妹妹不用,我就轉給被告乙○○用,手機、門號忘記了,掛門號及機子有拿二、三千元,丁○○是我同事的妹妹,不是我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證實該手機門號係伊替被告取得無訛,並有甲○○○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遠傳儲值易付卡客戶資料(日)報表在卷可稽。且本件以丁○○名義購買IF卡使用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返國後之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第一次使用時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亦分別有上開儲值易付卡客戶資料(日)報表及卷附遠傳公司傳真函足憑,而被告平日均使用妻辛○○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供明,足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與壬○○於美國洛杉磯謀議私運槍彈來台後,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先行返國,為本件聯絡取貨之用,且為免遭人監聽,乃另行託人取得以不認識之丁○○之名義購買之手機,又使用打完即可丟棄之儲值易付卡,其共同運輸槍彈來台之犯意甚明。證人己○○上開所供,避重就輕,委無可採。
2、被告所辯曾委請壬○○在美國購買威而鋼口香糖以便在台販售乙節不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為壬○○要送彩彈槍及威而剛效果之口香糖云云(見偵字二二七號卷第一一六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即捨彩彈槍部分之辯詞,改稱因伊希望壬○○幫伊買威而鋼之口香糖,伊有意從美國進口,以便在台販售云云,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對於如何與壬○○洽談威而鋼口香糖事宜,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癸○○我有在壬○○的美國餐廳跟癸○○是見過一次面。當時壬○○急著要錢週轉,壬○○說威而鋼口香糖要進口到臺灣要向借我五萬美金週轉,但頭先壬○○是要向我借三十萬元美
金,要我投資臺灣壬○○的漆彈場,要我投資參拾萬美金,但我拒絕,但壬○○又要我投資五萬元,我也不同意,後來要我投資威而鋼口香糖,要我投資五萬元,我也不同意,我要他先寄樣品給我看,我有問是否是食品或是藥品還要經過衛生署的檢驗,所以我有找 葉茂榮 ,我當時也不知道威而鋼口香糖的價錢,我當時要他寄三打到三盒的威而鋼口香糖樣品給我,我還不知道價錢,我也沒有看過威而鋼口香糖,我主要看是否可以經過衛生署的許可通過。威而鋼口香糖就像青箭口香糖,我也不知道威而鋼口香糖的樣子、重量、大小,我都沒有看過,所以我也不知道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又稱:「我一直以為壬○○是要拿威而鋼口香糖給我,要癸○○拿三打給我,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我到美國時,就與我談到要進口威而鋼口香糖給我,但壬○○說沒有貨,後來一經我姐姐在美國查證,根本沒有這個藥品。」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查被告既拒絕壬○○投資威而鋼口香糖之邀,壬○○亦言明沒有貨,且在美國根本沒有威而鋼口香糖產品,豈會信以為壬○○託癸○○所攜帶入境者為威而鋼口香糖?如被告所供當時壬○○欠缺資金,需款孔急,伊又先行支付價款,且無投資意願,衡情壬○○豈會自購價值不斐之威而鋼口香糖樣品託帶返台轉交?又既不知道威而鋼口香糖之形狀、重量、大小及價錢等基本資料以供投資可行性評估,豈有貿然要求壬○○先寄樣品回台送驗之動機?被告既稱壬○○託癸○○攜帶者為威而鋼口香糖樣品,何以被警查獲時反問是不是毒品(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其既稱拒絕投資於先,又稱有意從美國進口,以便在台販售而要求壬○○先寄樣品回台送驗云云,所為供述顯自相矛盾,核屬均為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3、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出境到美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回國,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並有護照影本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七十頁),而被告返台後,即另行託人以不認識之丁○○之名義購買手機,又使用打完即可丟棄之儲值易付卡,已如前述,被告乙○○早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由壬○○自美國越洋電話得知癸○○已入境台灣,壬○○並告知其癸○○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於當晚八時許,乙○○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癸○○聯繫,亦據被告及癸○○供明在卷,另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稱:「(問你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有跟壬○○有用電話聯絡過?是何內容?)壬○○有說有寄東西在癸○○那裡,並在電話中告訴 周中逸 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又稱:「癸○○是從壬○○那裡得知我的行動電話的。癸○○用0000000000與我聯絡的,我沒有告訴癸○○我的行動電話號碼,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壬○○打電話給我時,告訴我癸○○的行動電話時,也告訴我的行動電話給癸○○。」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投案後,被告打手機進來是晚上八、九點,當時有報告檢察官坐鎮指揮等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足見癸○○入境台灣,壬○○即分別與被告及癸○○聯繫,被告於當晚八時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癸○○,於是日晚上十時左右,癸○○在警方授意下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癸○○即佯裝要交貨予乙○○,並誘出約定於隔(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統聯客運台南總站見面,被告於癸○○返台即積極聯繫安排取貨事宜,雖被告於當晚八時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癸○○晚上十時左右癸○○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時,因無配備,未予錄音,惟其等通話之內容是癸○○跟乙○○聯絡,東西要到台南交給被告乙○○,癸○○當時講,東西是「 偉廉楊 」交付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丑○○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而被告所稱欲進口投資壬○○威而鋼口香糖為不實之詞,壬○○顯無託帶威而鋼口香糖來台予被告之可能,已見前述,則被告當知癸○○所欲交付者絕非威而鋼口香糖,而是扣案之槍彈無疑。雖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查獲時,被告乙○○說「偉廉楊」有無寄東西,要癸○○拿東西給他,被告乙○○他說不知道是槍,他以為是健康食品。」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非惟是證人個人之推測,亦僅屬被告避人耳目之說辭而已,並不為其有判決之依據。
4、扣案之BERETTA廠製92EL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號為BER454498Z)、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號分別為AAB0307、BVC331,另含滑套四個、復進彈簧四條、槍托護套三個),制式口徑5.56MM步槍子彈一顆總重量,經本院勘驗為肆仟零柒拾捌公克,其中美國BERETTA廠製92EL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二支重量為壹仟玖佰陸拾陸公克,有該勘驗筆錄足據(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而如被告所稱壬○○託癸○○攜三打至三盒威而鋼口香糖樣品(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後者之重量,被告亦供認重量很輕,如青箭口香糖一樣(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兩者重量懸殊,區別立判,則在台南統合客運車站,於癸○○交付扣案之槍彈時,自然深知該物品係扣案之槍彈,而非威而鋼口香糖,被告辯稱其不知癸○○所交付者係扣案之槍彈,誠屬需言,委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癸○○以單手交付之黑色背包,體積不大,感覺並不重,非扣案之槍彈,應是其他的替代品,被告乙○○亦不知道是扣案之槍彈,以為是威而鋼口香糖云云,其中關於癸○○以單手交付之黑色背包乙節,固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見本院卷第二00頁),惟本件癸○○所交付之黑色背包內確為查扣之真槍及子彈,並非其他替代品,業經前往現場查獲之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衡諸扣案槍彈係置於黑色背包,該背包有提帶,有卷附之簡報可按(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該扣案槍彈重經本院勘驗為肆仟零柒拾捌公克,未逾五公斤,一般人以單手提領,應足以勝任負荷,所辯亦無足採。
5、被告乙○○雖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騎機車載太太辛○○伊同前往台南統合客運車站,伊與癸○○女兒在談話時,癸○○單手將黑色背包交給伊太太辛○○手裡,辛○○將之放在機車坐墊底下的行李箱內,就被警查獲,辛○○告知不重,黑色皮包開封後才知道裡面有裝彈、彈夾、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第六十九頁、第一三0頁),證人即被告之妻辛○○亦附和其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機車載我要去統聯車站,有介紹我與證人癸○○認識後,癸○○就單手將黑色背包交給我,當時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就一手就可以拿的,沒有那麼重,是很輕,我就一手放在機車坐墊底下的行李箱內就被查獲。」(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又稱:「我拿的背包是小小的,單手就可以拿,沒有扣案槍枝那麼重。」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惟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七、八人陪同癸○○下去台南,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到台南總站附近,看到被告乙○○騎機車載辛○○,我們七、八人在附近埋伏沒有出現,就看到癸○○把手提袋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放在機車前面的腳踏墊處,辛○○再把那個手提袋那到機車座墊底下的行李箱內,那個手提背包是癸○○女兒的,是另外替換的,因為癸○○的女兒在哭,經檢察官核准,還給癸○○的女兒。」(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又稱:「(問:當時證人辛○○拿背包的情形?)癸○○把手提袋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放在機車前面的腳踏墊處,然後辛○○再把那個手提袋那到機車座墊底下的行李箱內,我們就過去了,當時是扣案的東西,就放在癸○○女兒的背包裡面。」(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參諸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與癸○○僅有在美國的餐廳見過一次面(見本院卷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癸○○於警訊、偵查中亦供陳伊與乙○○只在洛杉磯見過一次面,伊不認識辛○○等語(見偵字二二七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辛○○於警訊中亦供稱伊不認識癸○○母女(見偵字二二七號卷第一七頁反面),則癸○○抵達台南統合客運車站時,衡情自將內有槍彈之黑色背包交付被告,而非素未謀面之乙○○太太辛○○,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癸○○單手將黑色背包先交給被告乙○○,再由乙○○交給辛○○,而非直接交給辛○○,應屬可信,被告乙○○及證人辛○○所供,無非遁詞,均無可採。
6、縱上所述,被告與壬○○、癸○○間,就運輸管制之槍彈來台,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五)對被告其餘辯解之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
1、乙○○若與壬○○、癸○○共同謀議運輸槍彈來台,何以癸○○知悉藏放槍彈之托運行李已遭查驗,出境後除與第三人 吳振強 、丙○○、庚○○等人,連絡頻繁外,並未與被告有何連繫,顯有可疑。又癸○○於警訊時,既稱在美國洛杉磯機場時,已知朋友威廉(即壬○○)托她帶的東西,摸起來像「槍」;入境時,又擔心不合法而未提領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八頁),則其於機上,只要據實填寫在入境申報單上,暫寄海關不為提領,並於出境時再行帶出,自無違法可言;何以其在發現遭到安檢人員「掛牌」,準備嚴格檢查後,立即留而不提,卻於出境後,連絡被告以外之友人一整天,才藉壬○○欲交被告「威而鋼口香糖」之便,轉嫁為被告,衡此情節應屬脫卸真正犯罪人之手法,檢警單位就此情況,未能及時查證癸○○所帶之全部行李,究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疏漏。
2、又癸○○攜幼女私運槍彈搭機來台,已經戊○○查獲,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新聞均有報導,而乙○○有看當天之晚間新聞,且對此則新聞亦有評論,苟乙○○有參與此事,何以敢約癸○○至台南見面而不怕被查獲?且證人 李伯良葉茂雄 亦分別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被告(指乙○○)被抓前一天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七點多,在我住處即台南縣○○鎮○○路○○○號,從電視上得知此事,當時我與乙○○都有在場。:::記得電視畫面有照到一位小姐被查獲攜帶三枝槍入境,當時三枝槍就擺在被告(指癸○○)前面。:::(看完此則新聞後被告乙○○有何反應?)有談到為何有人敢帶槍入境。」、「我從事玻璃四十幾年,認識乙○○之父親,且與被告(指乙○○)很熟。:::與被告原本有意進口類似威而鋼口香糖。:::他只提壬○○會幫他寄來,從美國進口。」等詞在卷,並提出台灣桃園看守所被告保管款收款收據及行動電話估價單等影本各乙紙為據。
3、癸○○在通關安檢時,即知裝有槍彈之托運行李,已遭掛牌,將被嚴格檢查,又於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深知限制出境之通知,送達航警及安檢單位時尚有時間落差之空檔,而從容離境,倘非其有神通,或另外之管道,有何內線,豈能拿捏如此準確?準此思考,被告如為其共犯,又曾長期居住美國,早已擁有綠卡,豈不偕同逃離之理,由此益證被告確與本件槍彈運輸毫無關連。
4、共同被告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警訊時,供稱入境通關時,其所攜帶,共有六件行李,其中四件為其所有,「二件為友人吳大哥所有」、「...其中一件係禮物送給吳大哥,尚有一件行李(編號0九四一六六)未提領」(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可見該件行李,原為何人所有甚明;事發後,卻變成壬○○委其交付予被告之物品,明顯矛盾,頗滋疑義。
5、又乙○○曾委請壬○○在美國購買威而鋼口香糖,以便在台販售,嗣壬○○電知乙○○已託癸○○攜帶回國,為此乙○○始打癸○○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並相約在統聯客運台南總站見面取貨,絕非要拿取上開槍彈,否則乙○○不會邀其妻辛○○一同前去,更不可能身上僅帶新台幣五千三百元,卻可取得制式槍彈?
6、況癸○○稱於美國與乙○○初見面時即獲知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與事實不符,其供詞矛盾不可採信。
惟查:
1、同案被告癸○○於美國受託攜帶上開槍彈來台時,壬○○即囑癸○○等候被告乙○○之電話,再行接應取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癸○○供承甚詳,茲癸○○入境來台後,先打電話予友人,俟壬○○從美國電知被告乙○○有關癸○○已入境台灣之事及癸○○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再由被告聯繫癸○○,並約定見面之時間與地點以便取貨,則癸○○來台灣後,先打電話給在台友人吳振強、丙○○等人,亦極合乎情理之事,縱癸○○已獲知該件托運行李遭查驗出藏有槍彈,亦因不知與被告如何聯繫,自無法聯絡被告商量如何處理善後,被告以癸○○來台後未立即打電話與其聯絡,反證其未參與運輸槍彈云云,尚非可採。
2、又癸○○固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自行到案說明,旋經航空警察局對外宣布破案,倘電視新聞確有加以報導,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左右,即接獲壬○○之越洋電話,並告知癸○○已搭機入境來台之事,已經被告 陳明 在卷,若被告當晚有收看該則新聞報導,豈會主動撥打癸○○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而自曝犯行?足徵被告是否適有收看該則新聞,實非無疑,況縱依證人李伯良所為證詞認被告有收看該新聞,惟被告與癸○○僅曾在美國洛杉磯經由壬○○介紹認識,只有一面之緣,雙方並非十分熟識,不惟被告供明在卷,亦經同案被告癸○○供證屬實,則被告雖由電視新聞報導得知有新加坡人攜幼女私運槍彈來台乙事,但因電視新聞之報導一向簡明扼要,且畫面處理亦快速帶過,再者被告與癸○○又非熟識,被告自無法由電視新聞播報獲知該新加坡人即係「癸○○」其人,故被告於接獲壬○○通知癸○○已入境台灣,並轉知癸○○之行動電話號碼,其雖收看該則新聞,猶未起疑,仍於當晚八時許撥打癸○○之行動電話,嗣並約定取貨之時間與地點,亦不違常情。
3、又被告一再堅稱曾託請壬○○購買類似威而鋼口香糖以便在台販售云云,雖經證人葉茂雄指證不移,然除此單一之證詞外,別查無其他書面契約或書據等積極證據以資憑信,衡酌彼證人與被告有多年情誼,於本件攸關被告刑責之證詞難免偏頗,況縱使被告確有進口類似威而鋼口香糖來台販售之情事,亦無礙其負責接應私運槍彈來台之犯行。
4、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雖偕同其不知情之妻子辛○○共乘機車前往台南市統聯客運總站,以接應癸○○並取貨,被告此舉既可免除妻子對其深夜外出之懷疑,又可避人耳目,尚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不知癸○○所交付之黑色背包中藏放有槍彈,況壬○○於美國託交上開槍彈予癸○○私運來台時,僅囑其轉交予被告,並無交代須另行收取代價或費用,由被告與壬○○自行處理,從而被告前往車站接應癸○○時,身上僅攜帶現金五千三百元,亦極合乎情理之事。
5、至同案被告癸○○雖稱於美國即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惟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返國後始取得上開手機搭配IF卡使用,有前述甲○○○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暨遠傳儲值易付卡客戶資料(日)報表可按,則癸○○前開所述固與事實不符,惟應係其記憶不清所致,自不得因其些許供述與事實有出入,即全盤否定其供詞之可信性,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被告確有與壬○○、癸○○共同運輸槍彈來台之事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運輸手槍、子彈前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運輸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未經許可運輸手槍及子彈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一併起訴,惟此二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復被告與壬○○、癸○○等成年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癸○○投案後,在警方授意下,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佯裝交貨,計誘查獲被告,惟此時間係在癸○○受壬○○之託攜帶扣案槍彈運輸入境之後,僅屬檢警人員偵辦案件之蒐證方法,對已成立之運輸槍彈刑責,不生任何影響,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統聯客運台南總站,癸○○係將內置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先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放在機車前面之腳踏墊處,辛○○再將黑色背包拿到機車座墊底下之行李箱內,而非直接交給辛○○,原審卻認癸○○將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背包一只直接交與乙○○之妻辛○○,辛○○接手放置於機車座墊下行李廂內,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二)甲○○○有限公司之證明書雖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向甲○○○有限公司購買NOKIA廠牌5130型搭配
IF卡使用,惟依卷附遠傳儲值易付卡客戶資料(日)報表及遠傳公司傳真函所載,以丁○○名義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儲值易付卡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該行動電話第一次使用日期為同年月十九日(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第一一六頁),上開證明書顯有誤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援引該證明書,認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購買NOKIA廠牌5130型搭配IF卡使用云云,即與卷證資料不合,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一)爰審酌邇來台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與同夥自國外運輸為數不少之制式槍、彈來台,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用資懲儆。
(二)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指明「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揆其真意,所稱「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項宣告保安處分」,係指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後、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者而言;至於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生效前、裁判時在該解釋公布後之案件,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即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行為係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終了而依修正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論科,依上述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茲查被告乙○○雖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佳,惟竟於前揭時、地與旅美華人壬○○共謀由美國運輸槍彈來台,並委由癸○○搭機私運回國,再由被告接應取貨,其中手槍均係制式,數量多達三把,而制式子彈亦有一顆,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明顯具有危險性及嚴重性之威脅,按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六、沒收: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EL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號為BER454498Z)、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二支(各含彈匣二個,槍號分別為AAB0307、BVC331,另含滑套四個、復進彈簧四條、槍托護套三個)均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制式口徑5.56MM步槍子彈一顆,業經送鑑拆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癸○○於台南統聯客運總站所裝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係癸○○幼女李念慈所有,並由檢察官發還,未經扣案,業據證人丑○○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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