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補償請求人 朱泳源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㈠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㈢請求補償之標的。㈣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㈤管轄機關。㈥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請求補償之標的及其事實、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補償請求人(下簡稱請求人)甲○○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僅記載:108年度多羈押15日等語,並未以書狀記載請求之事實、理由與標的,及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以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經本院於109年9月25日以裁定命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業於
109年10月27日送達予請求人本人,且經本院於109年12月
9日為訊問程序,惟請求人迄未依上揭裁定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請求人亦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時表示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記載之請求內容不對,應該超過100天,正確內容會找法扶律師再重新聲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決定書、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對其所請求刑事補償之事實、理由均無法補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則其本件請求,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至請求人雖另於本院前述訊問時表示本件先行撤回等語,惟聲請人迄今既仍未能特定其請求補償之標的,已如上述,自無從認定其有對撤回範圍之認識及真意,對照其上開所陳,衡情其應係表示本件請求已不補正上述法律上程式之意,即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