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禎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中午1時許,在臺中市○○○○道下方停放之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警 因另案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有關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刑事處遇程序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且依該次修正新增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於該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施用毒品罪者,不論係於修正前、後所犯,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復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再犯(含3犯以上)施用毒品罪者,如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適用同條第3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6月11日繫屬本院而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6月11日中檢 增慈 (優)109毒偵1515字第10990596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時,業已繫屬本院,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4至39、48、135、136頁、本院卷第40、48頁),且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乃係108年11月20日中午1時許,距上揭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被告在該期間內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從而,檢察官逕行起訴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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