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家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6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和解,但告訴人不滿賠償金額,且車禍當天我也有受傷,只是不想提告;我目前待業中,僅先生在工作,尚需扶養2名小孩,故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係以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發查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過失乃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胸部挫傷、右手擦挫傷、腹部撞傷,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見簡上卷第61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發查卷第5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事,刑度復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至於被告是否亦因本案車禍受傷,則非本案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