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告 李吳罕 被告 李奇軒 (即 李子良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游美玲 (即李子良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郭驊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李子良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死亡,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474號裁定依職權命繼承人游美玲、李奇軒為被告李子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故本件應由渠等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李子良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1/5)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
3年度司重調字第293號卷第3頁)。嗣被告李子良於10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游美玲、李奇軒承受訴訟後,原告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游美玲、李奇軒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本件起訴及變更聲明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為原告與李子良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李子良係於起訴後死亡,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故本件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子良為原告之子,於75年間,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給李子良,並口頭約定由李子良負扶養原告之全部責任,且需與原告共同居住至其過世為止。惟因李子良患腦膜瘤疾病,於103年1月開刀後,顯已無法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反而需受原告之照顧,然因原告年事已高,除無謀生能力外,目前亦不能維持生活,故希能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得以貸款或出售之,以支付原告之基本生活開銷。為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41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以本訴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並因李子良現已死亡,爰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子良之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游美玲、李奇軒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受贈人李子良成立贈與契約當時,未約定由李子良負扶養原告至過世為止之責,此於系爭房地契約書上未記載等情,亦足證之。又縱認贈與契約有約定李子良須負扶養原告之責,然因李子良於93年即罹患腦瘤致無法工作,並領有殘障手冊及殘障補貼新臺幣(下同)7,600元左右,且自100年10月起,李子良之存摺及印章皆係由原告保管,故殘障補貼皆係由原告所領取;況李子良所有位於中寮街之房地租金收入12,000元亦係由原告所領取,並長達20年之久。是原告領取上開近20,000元之收入,實已滿足原告之生活所需,故原告主張李子良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實屬無稽。再者,李子良生病無法外出工作後,係由被告游美玲外出工作,以支付李子良之醫療、看護費、家庭日常支出,並一肩扛起李子良奉養母親、扶養子女之責。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子良為原告之子,原告並於7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子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103年度司重調字第293號卷第6至12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原告與李子良於訂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時,以口頭約定由李子良負扶養原告至原告過世為止之責,後因李子良患腦膜瘤疾病,致無法履行扶養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對於李子良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㈡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對於李子良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李子良訂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時,約定由被告負扶養原告之全部責任,嗣因李子良罹病而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與李子良訂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時,約定由李
子良負扶養被告之全部責任,並以此約定作為贈與負擔之情,迄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所為主張係屬可採。惟因李子良為原告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本即為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是縱原告此節主張因乏依據而不可採,原告仍得於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時,撤銷對李子良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⒊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者,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稱:93年間李子良因罹患腦瘤無法工作,且領有殘障津貼每月約7,600元,自100年10月起皆由原告領取,又李子良所有之另一房地現出租予他人,租金收入為12,000元,已由原告領取20年以上等情,除原告於起訴時即 陳明 領有李子良之殘障津貼外,另據原告自承:李子良名下由原告配偶所贈與李子良之另外不動產,每月租金13,000元,由原告自74年間收受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上開殘障津貼及租金等款項既原屬李子良所有,然迄原告起訴時皆為原告領取使用,堪認李子良已透過此等款項之給予,盡其能力而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雖稱該等款項已全部用於照顧李子良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李子良既因罹病無法工作,應認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其生活,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且原告既另有一女 李秀玲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應與李子良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甚明,原告固稱訂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時已約定由李子良負全部扶養義務云云,然未見原告舉證,已如前述,是依法即應由李秀玲與李子良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而負擔扶養義務。況自原告住所地即新北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以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同住者之費用皆需由上揭殘障津貼及租金收入負擔,甚已自陳照顧李子良之外籍看護費用係由被告游美玲支付(見103年度司重調字第293號卷第4頁),是計入亦應負擔扶養義務,且扶養能力亦顯較李子良為優之訴外人李秀玲後,即難謂李子良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得對李子良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法律理由,即不能對李子良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因不合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生撤銷贈與之法律效果。
㈡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有無理由?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查,原告未能證明與李子良間訂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時,約定由李子良負擔原告全部扶養義務,嗣李子良未能履行之事實,則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李子良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既未經撤銷,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子良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對李子良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自不得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游涵歆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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