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舜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舜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出口之信義房屋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予更正補充為「接續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5時10分許、同年月25日19時38分許前之當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出口之信義房屋前當面交付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第8行所載「即於」,應予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被告鄧舜耀就本件
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明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明確,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本件帳戶存款印鑑卡、開戶時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鄧舜耀將其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林明鴻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交付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行
,係基於同一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又其前已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89號被告鄧舜耀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舜耀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24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出口之信義房屋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3年4月25日19時38分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明鴻,佯稱林明鴻之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之案件已經偵破,須在提款機上設定退款云云,致林明鴻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玉山銀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匯入鄧舜耀上揭帳戶內。林明鴻匯出款項後,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舜耀雖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應徵工作,對方說要審核信用,確認帳戶會不會被銀行扣款,對方要把錢存入伊的帳戶,怕錢被銀行扣走,所以要伊交付提款卡、密碼,對方有透過網路、電話跟伊聯絡,也有提供會計的身分證,伊就相信了等語。經查:上揭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係被告申辦,而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且告訴人林明鴻有於上開時間,自提款機將2萬9989元轉帳存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告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印鑑卡、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文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需要,始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惟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身為具一般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必知此等常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況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5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且其亦自承本次交付金融帳戶前,曾質疑帳戶遭非法使用之可能性,尚不得諉為不知詐騙集團可能將該帳戶用於不法行徑,故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被告得以預見詐騙集團將其所有之帳戶用於不法行徑,卻仍交付該帳戶,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103年6月20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