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芳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103年度簡字第5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第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雷芳妮所為均係犯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併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其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即避不見面,拒絕還款,顯無悔改之意,惡性重大,又迄未與告訴人 王淑芳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黃之洵 、王淑芳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以有管道購買便宜美金、腳踏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王淑芳、黃之洵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件詐得財物非微(共計7萬7千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王淑芳達成和解,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之洵達成和解,惟僅給付3千元,尚有和解金額1萬4千元未履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迄未獲完全填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患有憂鬱性精神等疾病;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共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再原審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復業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淑芳達成和解亦未對之有所賠償,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之洵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賠償損害一節援為量刑審酌依據之一,並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綦詳,且迄今本案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條件委無變動,故原審量刑應稱妥適,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舉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妥適斟酌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芳妮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617、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芳妮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雷芳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雷芳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對王淑芳、黃之洵遂行下列行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向王淑芳佯稱有管道能以較便
宜之價格購買美金,」,應予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承德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 李恩希 』之名義向王淑芳佯稱有管道能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美金1,660元供其賺取匯差,」。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復於同年月22日某時,王
淑芳再因雷芳妮之投資美金邀約致陷於錯誤,」,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於同年月20日某時,雷芳妮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淑芳,接續向王淑芳佯稱加碼美金400元可賺取更多匯差,嗣於同年月22日某時,王淑芳再因雷芳妮之投資購買美金
400元賺取匯差之邀約致陷於錯誤,」。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再於同年月24日某時,雷
芳妮又向王淑芳謊稱多匯美金至王淑芳之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再於同年月23日某時,雷芳妮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淑芳,接續向王淑芳謊稱其多匯美金600元至王淑芳之帳戶,」。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在上開宿舍交付1萬6,000
元予雷芳妮。」,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上開宿舍交付1萬6,000元予雷芳妮。」。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王淑芳始知受騙。」,應
予補充更正為「王淑芳始知受騙,受詐騙金額共計6萬2,00
0元。」。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在臉書上以訊息傳送之方
式,」,應予補充更正為「在網路聊天軟體『臉書』上以訊息傳送之方式,」。
㈧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新臺幣」應予刪除。
㈨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雷芳妮又向黃之洵謊稱已
幫其人代墊共計1萬5,000元之價金,」,應予補充更正為「雷芳妮又向黃之洵謊稱已幫其代墊共計1萬5,000元之價金,」。
㈩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黃之洵始知受騙。」,應
予補充更正為「黃之洵始知受騙,受詐騙金額共計1萬5,00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予補充「告訴人王淑芳所提出存摺影本1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芳妮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雷芳妮以詐術使告訴人王淑芳、黃之洵陷於錯誤,使其2人陸續交付個人所有現實財物,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又本件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之時、地,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所載之詐術行為(有管道投資美金賺取匯差獲利、有管道代購較便宜的腳踏車)接續詐欺告訴人王淑芳、黃之洵,致使告訴人王淑芳、黃之洵均陷於錯誤,而為個人財產上之移轉交付而分別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2人分別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成立6次詐欺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得財物,竟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以有管道購買便宜美金、腳踏車等物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王淑芳、黃之洵分別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個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正常管領權益,所為應予非難,且本件詐領金額非微(共計7萬7,000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淑芳達成和解,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黃之洵達成和解,惟僅給付3,000元,尚有和解金額1萬4,000元未履行,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本院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18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完全填補;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患有憂鬱性精神等疾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3年2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103年1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3635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被告雷芳妮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芳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2年6月中旬某日,向王淑芳佯稱有管道能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美金,致王淑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雷芳妮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予雷芳妮;復於同年月22日某時,王淑芳再因雷芳妮之投資美金邀約致陷於錯誤,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女單327號房之宿舍,交付1萬2,000元予雷芳妮;再於同年月24日某時,雷芳妮又向王淑芳謊稱多匯美金至王淑芳之帳戶,而要求王淑芳補貼差額 云云 ,致王淑芳陷於錯誤,在上開宿舍交付1萬6,000元予雷芳妮。嗣王淑芳遲未收到雷芳妮之美金匯款,且雷芳妮一再拖延還款期限,王淑芳始知受騙。㈡於民國103年3月1日17時59分許,在臉書上以訊息傳送之方式,與黃之洵聊天,並向黃之洵佯稱有管道能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腳踏車云云,且附上腳踏車照片向黃之洵佯裝確實有管道可以幫其購買腳踏車以取信於黃之洵,致黃之洵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3月5日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士林捷運站交付新臺幣2,000元予雷芳妮;復於同年月7日19時許,黃之洵再因被告佯稱已幫忙支付定金云云,致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附近某巷弄內,交付1萬元予雷芳妮;再於同年月11日17時許,雷芳妮又向黃之洵謊稱已幫其人代墊共計1萬5,000元之價金,而要求黃之洵支付價金以取車,致黃之洵陷於錯誤,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居所樓下交付3,000元予被告。嗣黃之洵遲未收到腳踏車,且雷芳妮提供錯誤之行動電話予黃之洵,黃之洵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淑芳訴請本署及黃之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芳妮於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芳及黃之洵指訴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2份及臉書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芳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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