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76號抗告人 王立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雖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抗告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且抗告人亦提供已於106年6月24日在臺南療養院掛號及吃舌下錠,檢察官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遽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又抗告人之妻前因發生車禍,行走不便;抗告人兒子現就讀國中一年級,皆賴抗告人接送,實不宜令抗告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否則家中將頓失所依。現在地方法院檢察署皆有實施替代療法,請法院准以廢棄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讓抗告人得以替代療法代替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該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6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同年月22日通知其到案調查相關案件,其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同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呈現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亦呈現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抗告人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6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即未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依前開法律規定,仍應先執行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供承因個人因素,願意自行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
療。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徒以非屬法院權限之戒癮治療替代療法取代觀察、勒戒提起抗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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