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舒寬斌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及○○○前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均在臺灣高雄監獄(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服刑。詎乙○○不滿○○○曾對其態度惡劣,為避免與之再分配於監所同一工場。竟意圖使○○○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6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誣告稱:「(你要告○○○強制性交?)是。(被害經過如何?)94及95年間我在監獄參加合唱團,他利用下課時間強迫我到廁所,對我強制性交,口交很多次、肛交1次。是我之前在高雄監獄的事情…大約是在94年到95年的5、6月份時…只要參加合唱團就會拉我去廁所做,合唱團是一個禮拜固定一次,要我口交他的性器官。地點是在高雄監獄的三樓合唱團教室旁的廁所,約有5、6次是在禮堂旁邊的廁所…是○○○脅迫我的,本來我反抗他,但是他一直把我 強拉 進廁所,有人有看見我們在廁所裡面在做那個事情…」等語。檢察官立即依法要求乙○○朗讀結文後,按捺指印具結,乙○○遂於當日偵查時,就該案件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94及95年間我在高雄監獄有參加合唱團,他在合唱團教室旁廁所還有崇善堂禮堂旁的女生廁所裡面,以強迫及恐嚇方式對我強制性交,口交很多次、肛交1次…大約是在94年到95年的5、6月份時…口交次數有超過十次以上,其他是一次肛交。地點是在高雄監獄的三樓合唱團教室旁的廁所,約有5、6次是在禮堂旁邊的廁所…是○○○脅迫我的,本來我反抗他,但是他一直把我強拉進廁所,有人有看見我們在廁所裡面在做那個事情…他硬拉我進廁所,他很小聲說『如果你不去你就完了』,我會害怕。」等語。嗣○○○所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所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訴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以,必須保密而不得揭露其身分資料者,僅限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查被告於本件係誣告案件之被告身分,並非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故無依上開規定,就其身分資料加以保密之必要,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
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訴遭告訴人○○○強制性交經歷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犯行,辯稱:○○○確實對其性侵害,103年間聽聞○○○將與其在同一工場,害怕再遭性侵害,乃向工場主管反應上情。經檢察官提訊時,才陳述遭○○○性侵過程,其無誣告云云。㈡經查:
1.被告於103年3月31日得知告訴人將於同年4月1日轉配業與其同一工場,遂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第6工場主管反應其與○○○於94、95年間均因案在高雄監獄執行,告訴人利用二人都加入合唱班下課休息時間強迫其至大禮堂女廁所等處對其口交、手淫及肛交多次。臺南監獄獲知上情,進行初步調查後,移送臺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詢問被害經過,被告在第一偵查庭,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詢問:「你要告○○○強制性交?」,被告答稱「是」(偵卷第53頁)。隨後指稱:94及95年間參加合唱團期間,告訴人利用下課時間,強拉伊到高雄監獄三樓合唱團教室(即大禮堂)廁所,對之強制性交多次,包括多次口交及肛交1次,而對告訴人提起強制性交告訴,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遭告訴人強制性交經過,並簽有證人結文(見偵卷第55頁)。嗣該署檢察官以告訴人為該案被告,依被告指訴情節,分別傳訊證人即被告聲稱告訴人指使並恐嚇其不得對外透露遭性侵情節之 洪順和 、證人即告訴人所稱曾目睹告訴人強拉被告進入廁所之甲○○、 余青山 、證人即當時監所主管丙○○等人後,以被告指證情節均與證人等證述內容不符,因認本案除被告(即該案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乃以104年度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臺南監獄103年4月7日南監政字第10315000190號函送被告談話筆錄及自白書、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6至51頁、第41、42頁,以下就被告申告強制性交案件,簡稱前案)。堪認被告上揭申告及作證內容,為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並足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發動前案偵查,而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虞甚明。則被告除有提出強制性交告訴並具結作證之客觀具體作為外,主觀上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2.細繹被告於偵查中指訴前案情節:兩度稱「有人有看見我們在廁所裡面在做那個事情」(偵卷第53、54頁);經檢察官詢以曾說有人看到,怎麼又說沒人看到?被告始稱「有人看到我被強拉進禮堂廁所但是沒有看到我被性侵」(偵卷第59頁背面);「(余青山有看見你被○○○強制猥褻嗎?)有,我確定他有看到……(余青山、甲○○二人都有看到你被強制猥褻?)有看到我被○○○拉進廁所。強制猥褻時是關起門來,他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63頁背面),究否有第三人目睹被告遭強制性交或猥褻情節,竟因檢察官質疑被告所述可信性而更易供詞,被告所為陳述非無瑕疵可指。再者,被告堅稱余青山、甲○○有看到伊遭強制性交或被迫拉入廁所,及事後曾向監所管理員丙○○報告「○○○要我去幫他口交,我還有跟他說○○○要我跟他肛交,我有說○○○是用強迫恐嚇的方式要我跟他做,如果我不從他會出手打我」(偵卷第74頁)云云,均遭證人等為相反證述,證人甲○○及余青山證稱:未曾看見或聽聞被告遭告訴人強拉進入廁所(偵卷第70頁、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卷第154頁);證人丙○○證述:「我沒有監視器可看……沒有印象舒○○(即被告)或他同房的人向我報告」、「(有人反應參加合唱團時被欺負?)絕對沒有,如果有的話我絕對會嚴加查辦。」、「除非我沒有查辦,我如果放任的話,我會被很重的處分,所以我知道的話,一定會查辦」(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68、169頁)等語明確。 衡情 ,證人甲○○、余青山與丙○○均係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倘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渠等即須承擔因觸犯偽證罪而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渠等與告訴人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此由證人甲○○證述只知道被告、告訴人的名字,人不太有印象。公事以外沒有與其二人講過話等語可徵其情(本院卷第153頁),顯然證人等均無迴護告訴人之動機。再者,證人丙○○身為監所管理員,發現受刑人涉有不法情事,本有依職權查辦之責。如同告訴人於94年、95年在高雄監獄受刑期間,曾因賭博及私藏MP3、打火機等物遭獄方辦理違規,有告訴人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6頁),非無因告訴人不當行止遭獄方懲處之紀錄。是以,證人丙○○倘查知告訴人有違規情節更形嚴重之強制性交惡行,更無隱匿而不嚴加查辦之理。誠如證人所言倘未查報反有遭懲處之虞,業經證述如前,證人丙○○當無獲報不予處置之可能。況其於101年6月6日退休(偵卷第77頁),更無被告所謂「怕惹麻煩」或「為保官位」而刻意隱瞞上情之疑慮。是證人等與被告或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之虞,相對於被告所為陳述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自更為可信,此亦為檢察官於調查後,認為前案除告訴人指訴外,無其他事證可佐,而予不起訴處分之原因。
3.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證告訴人利用合唱團練習期間,多次強拉其進入高雄監獄崇善堂禮堂旁的女生廁所對其口交、肛交乙節(偵卷第53頁),姑不論此番情節是否有人目睹。詰之證人甲○○證稱崇善堂禮堂舞台左右兩邊各有一間男廁與女廁。一般學員都是在下課時間上廁所,如果上課期間臨時急須如廁,會跟老師或主管報備。受刑人練習合唱時,一定使用男廁,女廁通常都鎖著,有表演時才會開放等語(本院卷第154、157、159頁),是以,受刑人於合唱團練唱多集中於下課時間使用男廁,使用女廁所機會微乎其微。而被告等受刑人於合唱團練習時之座位均面對舞台,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0頁),在場者對於舞台邊廁所動靜皆可一目了然。殊難想像告訴人敢於眾目睽睽之下,強拉被告進入女廁,甚且在此連番惹人注目之強行作為後,猶敢對告訴人上下其手進而施暴等舉措。縱如被告供稱:「前幾次是他(告訴人)跟我進去抽菸,抽菸完他再用強迫的……後來有幾次是拉我進去……(廁所的公共空間都沒有人嗎?)就是他們在上課的那些同學。(既然你們去廁所是整群去的,他把你拉進廁所有無其他人看到?其他人有沒有在旁邊?)就是進去之後抽完菸,後來就剩我們兩個人。(告訴人拉你進去廁所的時候,其他人有無在場?)沒有。(其他人呢?)他們都已經去上課了。(為何你們兩個人會留在廁所?)那時我們還在抽菸,還沒抽完。(每次其他人都跑光光嗎?)對,他們抽完菸就馬上出來了……(為何你沒有跟著他們一起離開?)我要離開,因為我們是最後抽菸出去的,○○○走在最後,我要出去的時候他就把我攔住,不讓我出去,然後門就關起來了。(每次都是這樣子嗎?)〈被告點頭〉(你每次都有向管理員報告嗎?)是後來我受不了才跟他說。起先我都沒有跟他說,是後來,就是他做得太過分的那一次我才跟管理員說的」(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云云。然被告自承合唱團活動下課期間,是全團休息,均有人在廁所公共空間,倘被告彼時有遭人違反意願情事,非無向外呼救求援之機會。誠如證人余青山於原審證述:如果是被迫的,應該是不容易。坦白說,如果你是被迫的話,你會喊,除非是你自己有那個意願,別人就比較不會發現。你想想看,一個練習的地方有2、30個人,隨便喊一下都會有人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67頁)。然被告既供承「(被性侵)當時是沒有(其他人),後來有其他人進來抽菸」(偵卷第60頁),當可向外求援,卻有「告訴人對我性侵的時候,我有反抗,但我沒有呼叫」大異常情之舉(原審卷第170頁),誠然被告果遭性侵,絕非短暫時間即畢,期間被告一旦向外呼救求援,告訴人即難隱諱惡行,被告捨此不為,確有可議。
況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監獄行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再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之發生。戒護受刑人,應確實掌握監內情況,隨時清查人數,並注意安全措施。則縱使監獄安排有益於受刑人身心之康樂活動如合唱團,當有獄方人員隨時在旁戒護。此由證人余青山證述:合唱團練習的時候,戒護的主管都在場,如果不是休息的時間要去上廁所的話,必須跟戒護的人員報告。沒有報告應該不可能偷偷進廁所,否則會被辦違規或是被訓誡等語至明(原審卷第164頁)。亦與證人甲○○證述練唱期間,監所管理人員都會在禮堂後面監視。不可能離開戒護受刑人視線之外,因為還有上級長官會巡查。只要受刑人在練習過程稍微要起口角,主管就會阻止。合唱團練習中間會休息10分鐘,結束後雖然不會清點,但一個人一個椅子坐,發現空位,主管會去找等語相符而可採信(本院卷第158、160、161頁)。足見受刑人於合唱團練習時非可隨意行動,若有脫離團體之異常舉止,當立即遭戒護主管或他人察覺有異而被制止。準此,在此嚴密監控環境下,實難想像有被告所謂於94年到95年5、6月長達一年餘期間,多次發生告訴人對被告口交或肛交達十次以上而無人發覺之可能。況證人丙○○一再證以果有被告所稱遭告訴人性侵之事,會辦告訴人違規。監獄一定嚴加查辦,印象中被告或他同房的人不曾向伊報告被告被強制性交之事等語(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164頁)。均堪認定被告所陳各節,顯屬憑空虛捏而妄造是非。
4.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既然知道告訴人曾入珠,而且有裝人工肛門之私密事,足見被告指述遭告訴人性侵一事不是子虛烏有。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告訴人在高雄監獄執行期間製表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紋身紀錄表及直接調查表(記載身體外觀狀況),查告訴人固曾裝有人工肛門,惟並無入珠情事,有前揭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至辯護人以前揭紋身紀錄表表格欄下方蓋有「 黃振男 查核」並簽立「91.8.9」,復於表格欄右列空白處,記載「95.6.15紋身入珠認證」,並有「 黃大維 」用印等情狀,即無從排除監所事後檢查發現告訴人身體入珠情事云云。惟由證人丙○○證述:受刑人入監時,會檢查身體特徵,檢查後,主管就要為他檢查的內容蓋章表示檢查過。每隔一段時間會重新檢查,或者平常會利用受刑人洗澡或是更衣時察看,看到異樣會調過來查詢,如果跟入監檢查比對有新增,就會辦受刑人違規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監所主管黃大維前揭蓋章僅能確認有再度查核乙事,雖用語不清,使人懷疑告訴人如前揭表載情形,究竟有無入珠情事。然依據前揭告訴人基本資料卡「收容人重要行狀記錄」欄,並無因「新增入珠」情事而遭獄方辦理違規之記載(本院卷第136頁),顯然辯護人所指懷疑並不存在。況被告自稱聽聞告訴人曾遭人射殺而跛腳,則上開裝有人工肛門乙事,即難排除聽聞他人陳述而來;又縱告訴人果有入珠情事,亦難排除告訴人私下自我炫耀或與其他受刑人共同生活期間遭人目睹而流傳於外,並為被告獲知,即無由憑被告對告訴人特定器官特徵之描述,遽認被告指述遭告訴人性侵情節與之有直接關連,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辯護人另以不能因被告指訴告訴人犯罪之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認被告捏造事實而有誣告告訴人的犯意云云,固非無據。惟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申告者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有所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自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是否有於94及95年間對被告強制性交,此乃被告自己親歷而明知之事,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對告訴人提起前揭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且指述自身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經歷,充斥矛盾或不合常理處,顯屬憑空捏造,業如前述,難認其有誤認遭性侵情事。而其證述情節亦與其他證人甲○○等人所證述內容有明顯歧異,該案亦因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事證足為告訴人對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明,經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均如前述,則被告指訴告訴人犯強制性交有明顯矛盾及重大瑕疵,又無證據或事實足認被告係基於合理情形而提告,堪認被告有惡意挾怨誣陷告訴人入罪之故意,被告所辯即難採信。其蓄意誣陷告訴人並就告訴人是否強制性交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虞,核與刑法所規定誣告罪、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按想像競合犯之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而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異其處罰,參以告訴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或體驗事實陳述時,應以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從行為人主觀意思與所為客觀事實觀察可見兩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其偽證與誣告間依社會通念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準此,被告誣告告訴人後又於該案件偽證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上開被告於誣告後之虛偽陳述行為起訴,惟該偽證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處斷,故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上訴駁回理由:
1.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提起強制性交罪之告訴,又於該案件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濫用國家資源且嚴重侵害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使告訴人承擔可能因強制性交罪遭受追訴處罰之風險,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收入不高之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態度未佳,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全部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告訴人確實對其性侵害。證人等均怕惹麻煩而未說實話。況被告是弱勢的受刑人,其他受刑人或戒護科員站太遠,也無法聽到被告求救聲音。本件純因證據不足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法證明被告捏造事實提告,難認被告有誣告犯意及犯行。而被告具結自己遭性侵的情節,亦無偽證之犯意云云,均已逐一駁斥並說明如上,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俊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秋建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