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 謝明潔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阡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群賓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阡鋒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5萬1,63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80元(計算式:2760/2+3000=4,380)。惟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760元之裁判費,扣除起訴時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0元(計算式:4,380-2,760=1,6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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