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侵占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以下簡稱大安區公所)群英里里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撥款各區公所辦理七十歲以上市民重陽節敬老禮金致贈作業期間,依「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重陽節致贈敬老禮金作業須知及注意事項」規定,負責發放該里列冊老人七百九十九人(嗣經里長補報一人,合計應為八百人)之敬老禮金,每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親自向大安區公所社會課承辦人 呂金銘 依序簽名具領各四十萬及三十九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間,按核定名冊發放完畢,如有無法發放之餘款,則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繳還大安區公所社會課,由該課設法另行補發。甲○○迄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共親自發放四百七十六人,委託里、鄰長代為發放三十六人,金額合計為五十一萬二千元,詎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並積欠信用卡帳款,無法清償,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住處,起意將持有中尚未發放完畢之款項二十七萬八千元予以侵占入已,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委託友人返還五萬元,並以其於大安區公所里幹事及辦事員任內,可領取之不休假加班費、下里服勤費、送達費及停職期間應發給半數本俸,扣除其生活所需及應繳納公保費與因曠職之扣薪後之餘額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抵還大安區公所,迄今尚餘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未為歸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安區公所社會課課長 李淑珍 、科員呂金銘,民政課課長 王先黎 ,群英里里長 石忠勝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大安區各里重陽節敬老長者人數及第一、二次領現金數表、敬老年金繳回現金數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八年重陽節致贈敬老禮金作業須知及注意事項及台北市大安區群英里八十八年重陽節敬老禮金里長及 洪里 幹事分送禮金名冊、社會課呂金銘分送及社會課補發禮金名冊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查被告生活失序,致向地下錢莊告貸固屬可議,惟其為清償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侵占之財物數額尚屬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自白不諱,雖囿於資力無法繳還全部公款,然已歸還其中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有大安區公所函(含處理情形)一件附卷可憑,衡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量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懲儆。被告侵占所得財物二十七萬八千元,除其中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業經歸還大安區公所,毋庸諭知追繳外,其餘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應依法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大安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發還,則應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