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元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7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收費站72.3公里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蘇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蘇志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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