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義犯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文義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該項法定刑由「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加重刑罰,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以毀損木門之方式,進入被害人 涂雅雯 所承租使用之套室內,竊取涂雅雯之男友 陳奇鈞 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劉文義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斟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賠償告訴人 黃鼎帆 之損失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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