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揚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許揚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揚郁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就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收銷燬,至於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鑑定書│沒收│├──┼─────┼────────────┼─────────┼─────────┼─────────┤│1│白色或透明│2包(驗前淨重0.16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北榮民總醫院108│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晶體│,取樣0.0029公克,驗餘淨│他命│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重0.1572公克)││字第C0000000號毒品│色或透明晶體貳包(││││││成分鑑定書㈠(毒偵│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卷第114頁)│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2│殘渣袋│1個│經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臺北榮民總醫院108│扣案殘渣袋壹個(其│││││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字第C0000000號毒品│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鑑定書㈡(毒偵│析離)沒收銷燬之。││││││卷第115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