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臺中小鎮附近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下稱「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下稱系爭甲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丙○○擦拭系爭甲改造手槍時發生膛炸,丙○○遂將膛炸之系爭甲改造手槍暫交予「阿龍」修理後,丙○○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臺中小鎮附近不詳加油站,除向「阿龍」取回系爭甲改造手槍外,並同時再以三千元之價格,向「阿龍」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下稱系爭乙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五顆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下稱系爭槍管),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三、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經警駕駛外觀為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為00—九四八九號之偵防車(由員警 葉泰安 駕駛,搭載 陳清幸 、 李明義 、 林永裕 、 洪俊賢 、 龐家瑜 、 鄭元新 等員警)、外觀為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DH號之偵防車(由員警 詹坤穎 駕駛),發現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四八五九號,係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大里市○○里○○路○○○號所竊得,此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贓車)停放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遂各以前揭車牌號碼00—九四八九號、四七三八—DH號之偵防車,分別自前後包圍丙○○駕駛之系爭贓車,並由陳清幸、李明義、林永裕、洪俊賢、龐家瑜、鄭元新下車向丙○○表明係警察身份,示意丙○○下車,斯時,丙○○已然知悉在系爭贓車旁之前揭六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迅駕駛系爭贓車衝撞前後方之偵防車及前揭六名員警,當場施強暴於在場之前揭六名員警,並因而致路旁之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大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該屋屋主乙○○,丙○○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自系爭贓車上扣得系爭乙改造手槍及前開十顆、十五顆改造子彈合計二十五顆(下合稱系爭子彈,其中八顆子彈已鑑驗試射,鑑驗剩餘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十七顆),嗣再於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租屋處,扣得系爭甲改造手槍及系爭槍管,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系爭甲改造手槍、系爭乙改造手槍、系爭子彈、系爭槍管扣案可證。另被告衝撞前揭員警、偵防車之犯行,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復本院函併附相片九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其中系爭甲改造手槍部分(含彈匣一個,無握把護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不具護木,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系爭乙改造手槍部分(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系爭子彈部分(經鑑驗試射八顆,鑑驗剩餘十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八四五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此外,系爭槍管確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內授警字第○九四○一○○五八五號復本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未經許可而持有系爭甲改造手槍、系爭乙改造手槍、系爭子彈及系爭槍管及妨害公務、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條例新舊條文變動內容,係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中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甲、乙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即系爭甲、乙改造手槍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系爭子彈部分)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即系爭槍管部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㈡按持有子彈,係屬侵害社會法益,則被告雖先後各同時持有
系爭子彈中之前開十顆子彈;持有系爭子彈中之前開十五顆子彈,仍各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妨害公務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則被告對二人以上之前揭數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被告先後以一行為,各同時購入而持有系爭甲改造手槍、系
爭子彈中之前開十顆子彈;持有系爭乙改造手槍、系爭子彈中之前開十五顆子彈、系爭槍管,均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系爭槍管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持有系爭乙改造手槍、及系爭子彈中之前開十五顆子彈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持有系爭甲改造手槍、系爭乙改造手槍之犯行,時
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同時、同地一次持有系爭甲、乙改造手槍及系爭子彈全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依妨害公務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訴字第六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均係違法行為,竟仍無故持有之,且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寡,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惡性非輕,又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權責及他人之財產權,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且毀損他人器物,致生損害於他人,惟兼衡及被告未以本案之槍、彈、槍管另犯他罪,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系爭甲改造手槍、系爭乙改造手槍
、系爭槍管及系爭子彈中經鑑驗剩餘之之子彈十七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系爭子彈中之另八顆子彈,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松竹法官何世全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無握把護│││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不具護木,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改造八厘米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鑑驗剩餘之改造子彈壹拾柒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四│土造金屬槍管壹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