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經武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被告 黃意 中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78號、107年度偵字第13545號、107年度偵字第18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經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黃意中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孫經武、黃意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經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黃意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孫經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孫經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為不實請領核銷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補助款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被告黃意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係出於為不實請領核銷體育署補助款之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亦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經武基於一犯罪決意,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意中基於一犯罪決意,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經武、黃意中以不實核銷方式,詐得體育署補助款之利益,損害體育署對於執行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非為圖一己之私利,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孫經武、黃意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還體育署(詳後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均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中,上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印文即「 鄭資 盛」之印章,既係鄭 資盛 先前擔中華民國冰球協會副理事長時所刻製之印章,即非屬被告孫經武所偽刻,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8萬元,且業已返還體育署,有體育署開立之運動發展基金收據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8014號卷第71頁),按上規定,自 無庸 在本案中就被告2人利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表:被告孫經武偽造之私文書一覽表┌─┬────────┬───────┬─────┬─────┐│編│文件名稱│用途說明/地點│偽造之欄位│偽造印文之││號││││數量│├─┼────────┼───────┼─────┼─────┤│1│中華民國冰球協會│2016IIHF世界│理事長處│「 鄭資盛 」│││黏貼憑證│U18冰球錦標賽││印文1枚。││││第三級A組機票││││││費│││├─┼────────┼───────┼─────┼─────┤│2│中華民國冰球協會│2016IIHF亞洲男│理事長處│「鄭資盛」│││黏貼憑證│子挑戰盃冰球錦││印文1枚。││││標賽機票費用│││├─┼────────┼───────┼─────┼─────┤│3│教育部體育署補助│地點:保加利亞│機關負責人│「鄭資盛」│││經費收支結算表││處│印文1枚。│├─┼────────┼───────┼─────┼─────┤│4│教育部體育署補助│地點:阿拉伯聯│機關負責人│「鄭資盛」│││經費收支結算表│合大公國│處│印文1枚。│├─┼────────┼───────┼─────┼─────┤│5│中華民國冰球協會│---│理事長處│「鄭資盛」│││105年度工作計畫│││印文1枚。│││核銷總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778號
第13545號第18014號被告孫經武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巿○○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居新北巿○○區○○○路0段000之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被告黃意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蘇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經武自民國105年3月起,擔任中華民國冰球協會(原址設臺北巿○○區○○街00號0樓000室, 嗣遷址 至臺北巿○○區○○街00號0樓,下稱 冰協 )祕書長,負責冰協整體運作及實際決策事務;黃意中自同年1月起擔任冰協副祕書長,負責協助祕書長處理冰協運作事務及冰協向行政院教部體署(下稱體署)申請工作計畫補助款之核銷事宜。緣冰協於104年11月25日以冰球宏字第1040000147號函,向體署提出冰協「105年度工作計畫」,包含申請冰協選手參加國際性(含亞洲及奧運資格賽)運動競賽等項目之補助經費(含交通費),經體署核定補助冰協經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其中58萬元為「參加國際性(含亞洲及奧運資格賽)運動競賽」之補助經費,作為冰協選手參加保加利亞-索菲亞「2016IIHF世界U18第三級A組冰球錦標賽」(下稱U18賽事)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布達比「2016IIHF亞洲男子挑戰盃冰球錦標賽」(下稱挑戰盃賽事)之交通補助款(U18賽事、挑戰盃賽事各29萬元),於105年2月3日以臺教體署競(二)字第0000000000N號函冰協,並請冰協依「全國性民間體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定及105年度工作計畫審核表之審核意見調整計畫內容,請冰協檢具領據(補助額度二分之一)、計畫總表及各項分表報體署核定,供體署憑辦理第1期經費撥款事宜, 嗣黃 意中於105年
3月31日以冰球宏字第1050000052號函,檢附105年度之工作計畫及孫經武、黃意中等人核章之領據等文件,送體署核定,體署於105年4月15日以體署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運動發展基金403專戶」,撥付第1期補助款60萬元至冰協在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孫經武、黃意中2人明知上開U18賽事、挑戰盃賽事選手之飛機機票交通費用,均由參賽選手全額自付,冰協分文未墊支,而按全國性民間體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第7條規定,體署補助辦理各該年度計畫經費,應專款專用,且交通補助款應檢附收據憑證覈實報支等規定,本不得核銷上開交通補助款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體署已核定U18賽事、挑戰盃賽事之選手交通補助款共計58萬元等情事,由黃意中於105年2月間,出面向通過選拔U18賽事及挑戰盃賽事之參賽選手 陳彥志 、 洪啟學 、 王力德 、何 韋志 、 廖昱 誠、 陳瑞堂 、 李孟紘 、 楊孝灝 、 鍾佳達 、 巫雋磊 、 李子傑 、 許少泓 及 張哲 維等參賽選手表示出國參賽機票須透過冰協指定之飛帆旅行社代購,且機票費用須由選手全額自付,復於105年3月間,向U18賽事、挑戰盃賽事參賽選手稱需要機票票根製作出國參賽造冊資料為由,要求參加上開比賽之選手提供機票票根聯,惟部分參與挑戰盃賽事選手不願配合,黃意中竟向挑戰盃賽事選手搭乘之阿提哈德航空公司(下稱阿提哈德公司,係選手往返香港及阿布達比搭乘之航空公司)之總代理旅行社金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界旅行社)、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係選手往返臺灣及香港搭乘之航空公司)要求開立搭機名單及旅客搭機證明,再以前揭憑證製作請款文件,在冰協黏貼憑證用紙用途說明欄填載「2016IIHF世界U18冰球錦標賽第三級A組機票費」、「2016IIHF亞洲男子挑戰盃冰球錦標賽機票費用」,另填具「教部體署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2紙及「中華民國冰球協會105年度工作計畫核銷總表」等核銷文件,並在填表(經辦)人、承辦人等欄位蓋用自己印章後,送祕書長孫經武核章。惟上開文件尚須機關負責人即理事長核章,詎孫經武明知冰協副理事長鄭資盛(另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冰協之代理理事長,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鄭資盛之授權同意,擅自持鄭資盛擔任冰協副理事長時,冰協為其刻製之印章,在前揭申請核銷文件上之「理事長」欄位及「機關負責人」欄位及冰協於105年12月30日出具領據之「代理理事長」欄位,擅自盜蓋「鄭資盛」之印文,再由黃意中交付冰協不知情之承辦人 陳亭翰 ,於105年12月30日以冰球宏字第1050000165號函,檢附冰協105年年度工作計畫第2期核銷資料(含各項活動之收支結算表、原始憑證與年度總表乙份),持向體署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體署承辦人及相關審核人員,於審查核銷憑證及相關資料時,誤以為冰協上開U18賽事、挑戰盃賽事選手出國參賽之機票交通費用,係由冰協代墊支付,且經代理理事長同意申請核銷在案,而於106年3月20日同意核結冰協105年度第1期補助款60萬元,並於106年3月23日,自體署在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運動發展基金
403專戶」,撥付第2期補助款60萬元至冰協在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鄭資盛本人及體署核銷撥款之正確性。嗣因孫經武、黃意中2人未將體署前揭補助參與U18賽事、挑戰盃賽事之選手機票交通費用實際交付與參賽選手,經參賽選手向體署政風室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經武之供述│1.被告孫經武自105年3月間││││起,擔任冰協祕書長之事││││實。││││2.冰協會務的運作及營運,││││主要由祕書長及副祕書長││││負責之事實。││││3.105年7月間,冰協理事長││││ 邱志偉 辭職,冰協理事長││││出缺,被告孫經武找鄭資││││盛擔任冰協理事長,但鄭││││資盛不願意,也沒有實際││││擔任冰協理事長,僅掛名││││副理事長,冰協對外理事││││長掛名邱志偉,但係由被││││告孫經武代理簽章之事實││││。││││4.冰協向體署申請之105││││年度補助款項目,雖不是││││在被告孫經武任內申請,││││但補助申請款項核撥下來││││後之支用項目,由被告孫││││經武、黃意中2人決定之││││事實。││││5.被告孫經武在申請105年││││度第2期補助款核銷事宜││││時,經被告黃意中告知部││││分參賽選手不同意交付機││││票票根之情事,指示被告││││黃意中向體署要求更改││││核銷項目,將國際賽補助││││金額降低,挪到其他年度││││工作計畫表上記載之支出││││,惟體署告知工作計畫││││已定,不能更改之事實。││││6.被告孫經武因冰協財務吃││││緊,遂將自體署請領之││││選手交通費補助款拿去做││││其他用途,沒有將補助款││││全額或部分額度撥付參賽││││選手之事實。││││7.U18賽事、挑戰盃賽事之││││黏貼憑證2紙等核銷文件││││,係被告黃意中製作之事││││實。││││8.被告孫經武曾請鄭資盛在││││105年12月30日領據上「││││代理理事長」欄位核章,││││但鄭資盛認其未參與冰協││││會務,要考慮,沒有蓋章││││之事實。││││9.領據2紙係被告黃意中製││││作並蓋好自己的章,送呈││││被告孫經武核章之事實。││││10.鄭資盛為冰協副理事長││││,冰協曾為鄭資盛刻製││││印章之事實。││││11.被告孫經武請被告黃意││││中將自選手處取得機票││││造冊之事實。│││││││││││││├──┼───────────┼────────────┤│2│被告黃意中之供述│1.被告黃意中自105年1月間││││起,擔任冰協副祕書長,││││負責核銷冰協105年度補││││助款及製作相關核銷文件││││之事實。││││2.被告黃意中製作105年度││││核銷文件,並在填表(經││││辦)人欄位蓋用印章後,││││即將資料交給被告孫經武││││核章,再向被告孫經武取││││回上開文件時,其他欄位││││均已核章之事實。││││3.被告孫經武在資料送體││││署核銷前,有看過核銷文││││件並決行,亦知悉核銷模││││式之事實。││││4.U18賽事、挑戰盃賽事之││││機票費用係選手自費支出││││,冰協沒有將體署補助││││款撥付參賽選手之事實。││││5.被告黃意中未取得鄭資盛││││印章,亦未持鄭資盛印章││││用印之事實。││││6.被告孫經武實際保管鄭資││││盛、 蔡麗婉 印章之事實。│││││││││││││││││├──┼───────────┼────────────┤│3│證人蔡麗婉(另為不起訴│1.證人蔡麗婉於105年年初│││處分)之證述│,經被告孫經武之請託,││││兼任冰協會計,單純協助││││處理冰協記帳業務,但未││││參與申請補助計畫之事實││││。││││2.冰協係由被告黃意中負責││││向體署申請及核銷補助││││款之業務之事實。││││3.證人蔡麗婉同意被告孫經││││武刻用其印章,供冰協使││││用之事實。││││4.證人蔡麗婉並未製作且未││││見過冰協向體署申請核││││銷文件,且冰協出具之粘││││貼憑證、領據及教部體││││署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等文件,會計單位欄或主││││辦會計欄之「蔡麗婉」印││││章非證人蔡麗婉用印之事││││實。││││5.冰協向體署申請經費核││││銷事務由副祕書長即被告││││黃意中負責,祕書長即被││││告孫經武不會自己製作文││││件,但文件資料都要經過││││被告孫經武審核之事實。│││││││││││││├──┼───────────┼────────────┤│4│證人即體署競技運動組│1.各運動協會向體署申請│││承辦人 劉雅云 、 李昱叡 2│「交通費」經費補助時,│││人之證述│於提出工作計畫時就會列││││出要補助的比例、金額,││││在實際補助時,係以工作││││計畫提出的補助比例或實││││際支用額度為主之事實。││││2.冰協105年度申請補助款││││180萬元,體署審核後││││,刪減為120萬元,於105││││年4月12日及106年3月20││││日分2期各撥付60萬元之││││事實。││││3.體署105年度補助款120││││萬元中,包含58萬元機票││││補助款,U18賽事、挑戰││││盃賽事各29萬元之事實。││││4.冰協105年度申請U18賽事││││、挑戰盃賽事補助,都是││││以機票費申請補助,依體││││署主計室規定,冰協應││││提出機票之支出費用,如││││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機票存根,只││││要冰協提出憑證金額超過││││29萬元即可,但所有提出││││單據請領項目,一定是要││││協會確實有用在交通費上││││支出始可核銷,即冰協以││││何種原始憑證核結,實際││││上就要實際有這項費用支││││出之事實。│││││││││││││││││││││├──┼───────────┼────────────┤│5│證人即飛帆旅行社負責人│1.冰協由被告孫經武實際負│││ 鍾一鳴 之證述│責會務,被告黃意中係協││││助被告孫經武之事實。││││2.冰協銀行專戶內存款,由││││被告孫經武決定動支之事││││實。│││││││││││││├──┼───────────┼────────────┤│6│證人即冰協前理事長殷兆│1.冰協由被告孫經武實際負│││宏之證述│責會務,被告黃意中係協││││助被告孫經武之事實。││││2.冰協銀行專戶內存款,由││││被告孫經武決定動支之事││││實。│││││││││││││├──┼───────────┼────────────┤│7│證人鄭資盛之證述│1.證人鄭資盛因被告邀請,││││擔任冰協副理事長,但沒││││有實際參與冰協會務之事││││實。││││2.證人鄭資盛沒有見過冰協││││向體署陳報之105年度││││工作計畫核銷總表、教││││部體署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粘貼憑證、領據等││││文件,上開文件上之印章││││並非證人鄭資盛授權用印││││之事實。│├──┼───────────┼────────────┤│8│證人即U18賽事、挑戰│1.被告孫經武、黃意中2人│││盃賽事選手王力德、廖昱│係冰協會務實際處理者,│││誠、陳彥志、陳瑞堂、何│被告孫經武並具有決定權│││韋志、洪啟學、楊孝灝、│之事實。│││李孟紘、 林子傑 、許少泓│2.冰協要求U18賽事、挑戰│││、鍾佳達、巫雋磊、張哲│盃賽事參賽選手透過協會│││維之證述│統一訂購機票,惟購買機││││票款皆由選手自付,冰協││││亦未補助任何交通費之事││││實。││││3.證人陳瑞堂向被告黃意中││││質疑為何自費仍要收取機││││票票根,被告黃意中向證││││人陳瑞堂回稱機票沒有補││││助款,收票根係為造冊,││││隱瞞體署有補助交通費││││之事實。││││4.證人李孟紘於105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之檢討會上││││,向被告孫經武質疑為何││││自費仍要收取機票票根,││││被告孫經武當場表示機票││││票根絕對沒有拿去申請補││││助款,收票根係為了向體││││署造冊,隱瞞體署有││││補助交通費之事實。│││││││││││││││││││││││││││││├──┼───────────┼────────────┤│9│體署106年12月6│前揭所有犯罪事實。│││日臺教體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3月12日臺教體署││││競(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冰協申請核銷││││105年度U18賽事、挑││││戰盃賽事選手出國參賽補││││助款相關文件(含冰協││││105年3月31日冰球││││宏字第1050000052號函││││暨檢附冰協105年度工││││作計畫、105年3月││││31日、105年12月││││30日領據、冰協105年││││度工作計畫核銷總表、教││││部體署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粘貼憑證、(飛││││帆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機票存根聯、阿││││提哈德公司、中華航空公││││司提出之搭機名單及旅客││││搭機證明等文件及搭機憑││││證)、冰協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孫經武、黃意中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經武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孫經武偽造鄭資盛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所犯上揭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孫經武所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被告黃意中所犯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孫經武偽造鄭資盛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