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第658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398號、第9741號、第10052號、第11953號、第19752號、第20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3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奕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完成法治教育拾陸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及金額給付告訴人及被害人。
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壹支、ACER牌aspier系列型號筆記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六)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第一至三十九號所示各詐騙犯行,皆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利用同一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37、28、34、21、26、30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黃偉勝呂駿朋李志豪鄭德欣陳柏翰楊清賓丁天基林嘉 榮、 羅立群蘇祐世黃先知古汯叡郭泰 佃、 賴志 祥、 蔡騰 緯、 方士豪 達成和解,除賠付被害人 林嘉榮 新臺幣(下同)6,600元外,尚未給付前揭賠償款項予其餘被害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動,另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一支、ACER牌aspier系列型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均係被告所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9號之受騙金額欄所示,總計219,762元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前開被害人所和解金額計124,5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餘95,252元(計算式:219,762元─124,510元=95,252元)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及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
1.被告應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害人林嘉榮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上開款項應匯至郵局、戶名:林嘉榮,號碼: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天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一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零柒拾伍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戶名:丁天基,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立群新臺幣柒仟捌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一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郵局、戶名:羅立群,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志豪新臺幣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台灣銀行、戶名:李志豪,號碼:
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清賓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一0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玉山銀行竹北分行、戶名:楊清賓,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祐世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一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郵局、戶名:蘇祐世,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給付告訴人 蔡騰緯 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上開款項應匯至玉山銀行、戶名:蔡騰緯,號碼: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方士豪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上開款項應匯至郵局、戶名:方士豪,號碼: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柏翰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一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郵局、戶名:陳柏翰,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古汯叡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給付方式
如下: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一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八德分行、戶名:古汯叡,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被告應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告訴人呂駿朋新臺幣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郵局、戶名:呂駿朋,號碼: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被告應於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給付告訴人黃先知新臺
幣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先知,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
13.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郭泰佃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一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戶名:郭泰佃,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賴志祥 新臺幣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
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一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臺中銀行、戶名:賴志祥,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5.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偉勝新臺幣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民
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一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黃偉勝,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
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
第6580號被告林奕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奕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利用連網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後,並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林奕瀚不僅未依約出貨,且旋即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奕瀚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行。│││中之自白││├──┼───────────┼────────────┤│二│1、告訴人黃偉勝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之指訴;│實。│││2、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一第25││││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第31至33頁││││);││││4、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會員註冊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5日││││儲字第1070253931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第││││8至9頁、第10至29頁││││);5、匯款證明(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第││││10頁)││├──┼───────────┼────────────┤│三│1、告訴人 陳致豪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證人 謝銘琦 於警詢之││││證述;││││3、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6580號第9至││││13頁);││││4、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暨會員註││││冊資料(108年度偵字││││第6580號第17至20頁││││、第24至27頁);││││6、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6580號第7至8頁)││├──┼───────────┼────────────┤│四│1、告訴人呂駿朋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之指訴;│實。│││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568至573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567││││頁)││├──┼───────────┼────────────┤│五│1、被害人 黃湧源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之指述;│。│││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584至││││585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586││││頁)││├──┼───────────┼────────────┤│六│1、告訴人李志豪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597至602頁);││││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七│1、告訴人 黃耀慶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616至623頁);││││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613││││至615頁)││├──┼───────────┼────────────┤│八│1、告訴人黃耀慶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九│1、告訴人 李鎧男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643至644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645││││頁)││├──┼───────────┼────────────┤│十│1、告訴人 賴宛郁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656至660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十一│1、被害人鄭德欣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之指述;│。│││2、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671至673頁);││││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670││││頁)││││││├──┼───────────┼────────────┤│十二│1、告訴人 張哲誠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686至693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684││││頁)││├──┼───────────┼────────────┤│十三│1、被害人 傅彤 生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之指述;│。│││2、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十四│1、被害人陳柏翰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之指述;│。│││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713至714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十五│1、告訴人 謝國翔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728至729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727頁)││├──┼───────────┼────────────┤│十六│1、告訴人 鍾德義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747至750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匯款明細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746頁)││├──┼───────────┼────────────┤│十七│1、告訴人楊清賓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764頁);││││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763││││頁)││├──┼───────────┼────────────┤│十八│1、告訴人丁天基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783至787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779至780頁)││├──┼───────────┼────────────┤│十九│1、告訴人 劉哲豪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8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802││││至803頁)││││││├──┼───────────┼────────────┤│二十│1、告訴人 吳孟 修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812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812││││頁)││├──┼───────────┼────────────┤│二一│1、被害人林嘉榮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之指述;│。│││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839至841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二│1、告訴人羅立群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852至858頁);││││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三│1、告訴人 江宗憲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873至876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四│1、告訴人 劉致朋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886至894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五│1、告訴人 饒新潤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4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901││││至903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899頁)││├──┼───────────┼────────────┤│二六│1、被害人 李鴻禎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之指述;│。│││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916至917頁);││││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915││││頁)││├──┼───────────┼────────────┤│二七│1、告訴人 林賢威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6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937至942頁);││││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936││││頁)││├──┼───────────┼────────────┤│二八│1、告訴人 孫浩棠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九│1、告訴人蘇祐世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8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965至971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964││││頁)││├──┼───────────┼────────────┤│三十│1、告訴人黃先知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29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982至││││988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981││││頁)││├──┼───────────┼────────────┤│三一│1、告訴人 黃彥欽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0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998至1000││││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996││││至997頁)││├──┼───────────┼────────────┤│三二│1、告訴人古汯叡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1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010至1013頁);││││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01││││0頁)││├──┼───────────┼────────────┤│三三│1、告訴人 李進吉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2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028至1032頁);││││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02││││7頁)││├──┼───────────┼────────────┤│三四│1、告訴人 陳世賓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3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046至1052頁);││││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045頁)││├──┼───────────┼────────────┤│三五│1、告訴人郭泰佃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4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069頁)││││;││││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06││││6頁)││││││├──┼───────────┼────────────┤│三六│1、告訴人 劉革宏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083至││││1084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08││││0頁)││├──┼───────────┼────────────┤│三七│1、告訴人賴志祥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6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09││││3頁)││├──┼───────────┼────────────┤│三八│1、告訴人蔡騰緯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7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及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114││││至1116頁);││││3、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九│1、告訴人方士豪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8之犯罪事實│││之指訴;│。│││2、臉書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122頁);││││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匯款證明(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12││││3頁)││├──┼───────────┼────────────┤│四十│1、被害人 曾韋傑 於警詢│證明附表編號39之犯罪事實│││之指述;│。│││2、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四一│1、證人 林雅鳳 即被告胞│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姐於警詢之證述;│係其申設給被告持用之│││2、門號0000000000號申│事實。│││設暨帳寄地址資料;│2、證明其所申設在臺北市│││3、HINET固網申設暨帳寄○○○區○○街○○巷○號2│││地址資料│樓之HINET網際網路,被││││告亦會使用之事實。│├──┼───────────┼────────────┤│四二│1、扣案被告所持用之│佐證被告本件犯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ACER牌aspier系列││││型號筆記型電腦;││││2、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設暨帳寄地址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一第63至6頁││││);││││3、被告所持用上開iphon││││e手機(IMEI:359264││││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一第73││││至91頁);││││4、被告臉書及雅虎電子││││信箱IP歷程紀錄、向││││apple公司調閱之上開││││iphone手機使用者紀││││錄(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一第95至126││││頁);││││5、上開證人林雅鳳所申││││設之HINET固網IP使用││││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一第127至││││140頁);││││6、相關IP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一第141至││││294頁);││││7、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7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號││││、107年10月29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號、││││107年11月16日付管外││││字第1071111607號、││││107年8月30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號、││││107年10月4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000號││││、107年11月7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虛擬帳戶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一第295至││││320頁、第333至334頁││││);││││8、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戶查詢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一第321至││││324頁);││││9、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107年度10月29日一││││圓山字第0093號、107││││年10月29日一圓山字││││第0093號、107年8月││││31日一圓山字第0072││││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一第329至││││332頁);││││10、連線收付業務明細查││││詢資料、智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一第335至││││347頁、第361至369頁││││);││││11、其他相關第三方支付││││業者查詢資料(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一││││第349至359頁、第││││371至409)││├──┼───────────┼────────────┤│四三│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佐證被告本件犯行。│││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453至549頁);││││2、被告詐欺案被害人被││││害事實一覽表(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二第551至557頁);││││3、事證關聯圖(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三││││第1149頁)││└──┴───────────┴────────────┘
二、核被告林奕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3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ACER牌aspier系列型號筆記型電腦各乙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受騙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107年8月│在臉書以「巫名軒」之名義,│黃偉勝│新臺幣(│虛擬帳號│107年度偵│││19日下午│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告訴)│下同)4,│000-000000│字第29160│││6時37分│4,500元之價格販售天堂M輔助││500元│000000000│號、108年│││許│程式云云,致告訴人黃偉勝誤│││號│度偵字第││││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3015號││││日時52分許,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2│107年8月│在臉書「天堂M勝利女神玩│陳致豪│4,000元│虛擬帳號80│108年度偵│││25日上午│家交流區」社團上,以「 吳俊 │(告訴)││0-00000000│字第6580號│││11時許│輝」之名義,佯稱:可以4,00│││00000000號│││││0元之售價販賣虛擬幣「8000││││││││鑽」云云,致告訴人陳致豪誤││││││││信為真,爰下訂購買,並於同││││││││日時35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3│107年5月│在臉書以「 許家維 」之名義,│呂駿朋│1,0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14日凌晨│佯稱:可以1,000元之售價販│(告訴)││0-00000000││││2時41分│賣遊戲輔助程式之永久序號云│││00000000號││││許│云,致告訴人呂駿朋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4│107年6月│在LINE通訊軟體以「@@@@」之│黃湧源│3,8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23日晚間│名義,佯稱:可以3,800元之│││0-00000000││││11時許│售價販賣網路遊鑽石7,691顆│││00000000號│││││云云,致被害人黃湧源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53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被害人始知受騙。│││││├──┼────┼─────────────┼───┼────┼─────┼─────┤│5│107年6月│在臉書以「 鄭瑋 」之名義,佯│李志豪│8,0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27日凌晨│稱:可以8,000元之售價販賣│(告訴)││0-00000000││││1時35分│「天堂M」之遊戲帳號云云,│││00000000號││││許│致告訴人呂駿朋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某時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6│107年7月│在臉書社團上,以「許家維」│黃耀慶│7,0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12日晚間│之名義,佯稱:可以7,000元│(告訴)││0-00000000││││9時30分│之售價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00000000號││││許│訴人黃耀慶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55分許,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7│107年7月│在LINE通訊軟體以「 林漢軒 」│ 吳仲琪 │7,000元│虛擬帳號│(同上)│││14日中午│之名義,佯稱:可以7,000元│(告訴)││0000000000││││12時40分│之售價販賣天堂M遊戲幣云云│││000000號││││許│,致告訴人黃耀慶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人始知受騙。│││││├──┼────┼─────────────┼───┼────┼─────┼─────┤│8│107年7月│在臉書「天堂M勝利女神玩│李鎧男│4,0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15日上午│家交流區」社團上,以「許家│(告訴)││0-00000000││││10時29分│維」之名義,佯稱:可以4,│││00000000號││││許│000元之價格販賣虛擬幣「藍││││││││鑽」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李鎧男誤信為真,爰下訂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9│107年7月│在臉書社團上,以「許家維」│賴宛郁│6,0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16日晚間│之名義,佯稱:可以6,000元│(告訴)││0-00000000││││10時53分│之價格販售虛擬幣鑽石12,000│││00000000號││││許│個云云,致告訴人賴宛郁誤信││││││││為真,爰下訂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10│107年7月│在臉書社團上,以「許家維」│鄭德欣│1,750元│虛擬帳號01│(同上)│││18日晚間│之名義,佯稱:可以1,750元│││0-00000000││││7時許│之價格販賣遊戲幣云云,致被│││00000000號│││││害人鄭德欣誤信為真,爰下訂││││││││購買,並於同日時11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被害人││││││││始知受騙。│││││├──┼────┼─────────────┼───┼────┼─────┼─────┤│11│107年7月│在臉書「天堂M手遊討論區│張哲誠│2,4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22日凌晨│」社團上,以「鄭瑋」之名義│(告訴)││0-00000000││││1時許│,佯稱:可以2,400元之售價│││00000000號│││││販賣「天堂M」之外掛程式3組││││││││云云,致告訴人張哲誠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12│107年7月│在臉書以「鄭瑋」之名義,佯│ 傅彤生 │2,0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23日下午│稱:可以2,000元之售價販賣│││0-00000000││││6時57分│虛擬物品云云,致被害人傅彤│││00000000號││││前某時許│生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7月23日下午6時57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被害人始知受騙。│││││├──┼────┼─────────────┼───┼────┼─────┼─────┤│13│107年7月│在臉書社團上,以「許家維」│陳柏翰│7,012元│虛擬帳號82│(同上)│││25日晚間│之名義,佯稱:可以7,000元│││0-00000000││││10時21分│之價格販賣天堂遊戲幣云云,│││00000000號││││許│致被害人陳柏翰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52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被害││││││││人始知受騙。│││││├──┼────┼─────────────┼───┼────┼─────┼─────┤│14│107年7月│在臉書以「鄭瑋」之名義,佯│謝國翔│2,0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29日上午│稱:可以2,000元之售價販賣│(告訴)││0-00000000││││9時許│遊戲「天堂M」之輔助程式云│││00000000號│││││云,致告訴人謝國翔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某時││││││││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15│107年7月│在臉書社團上,以「鄭瑋」之│鍾德義│1,0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29日凌晨│名義,佯稱:可以1,000元之│(告訴)││0-00000000││││1時許│售價販賣遊戲「天堂M」之外│││00000000號│││││掛程式云云,致告訴人鍾德義││││││││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16│107年8月│在臉書「天堂M命運女神伺服│楊清賓│8,6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5日上午8│器」社團上,以「 許維 」之名│(告訴)││0-00000000││││時45分許│義,佯稱:可以8,600元之價│││00000000號│││││格販賣虛擬幣鑽石1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楊清賓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17│107年8月│在臉書「天堂M-牛人天地」│丁天基│8,8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6日上午│社團上,以「巫名軒」之名義│(告訴)││0-00000000││││11時56分│,佯稱:可以8,800元之價格│││00000000號││││許│販賣虛擬幣鑽石18,049個云云││││││││,致告訴人丁天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18│107年8月│在線上遊戲「天堂M」對告訴│劉哲豪│9,000元│虛擬帳號│(同上)│││18日晚間│人劉哲豪佯稱:可以9,000元│(告訴)││0000000000││││7時19分│之價格販賣虛擬幣云云,致告│││0000000號││││許│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某時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19│107年8月│在臉書以「巫名軒」之名義,│ 吳孟修 │8,500元│虛擬帳號│(同上)│││18日上午│佯稱:可以8,500元之價格販│(告訴)││0000000000││││8時25分│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吳孟│││379439號││││許│修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20│107年8月│在臉書分別以「許維」、「吳│林嘉榮│5,000元│虛擬帳號00│(同上)│││29日晚間│ 俊輝 」之名義,對被害人林嘉││8,200元│0-00000000││││10時50分│榮佯稱:可以5,000元、8,200│││00000000號││││許│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鑽石」│││、000-0000│││││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0000000000│││││同意購買,並陸續於同日時55│││17號│││││分、57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被害人始知受騙。│││││├──┼────┼─────────────┼───┼────┼─────┼─────┤│21│107年8月│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分別│羅立群│4,800元│虛擬帳號01│(同上)│││31日下午│以「林奕翰」、「翰」之名義│(告訴)││0-00000000││││4時19分│,對告訴人羅立群佯稱:可以│││00000000號││││許│4,8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22│107年9月│在臉書以「林奕翰」之名義,│江宗憲│4,000元│000-000000│(同上)│││1日晚間│對告訴人江宗憲佯稱:可以│(告訴)││00000000號││││10時許│8,0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鑽石」1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25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23│107年9月│在臉書以「巫名軒」之名義,│劉致朋│4,800元│虛擬帳號00│(同上)│││13日晚間│對告訴人劉致朋佯稱:可以4,│(告訴)││0-00000000││││11時32分│8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洋鑽石│││00000000號││││前某時許│」10,558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9月13日晚間11時32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24│107年9月│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許│饒新潤│8,500元│虛擬帳號00│(同上)│││5日晚間6│維」之名義,對告訴人饒新潤│(告訴)││0-00000000││││時34分前│佯稱:可以4,500元之價格販│││3546號││││某時許│賣遊戲幣鑽石1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9月5日晚間6時││││││││34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25│107年9月│在臉書以「許維」之名義,對│李鴻禎│2,000元│虛擬帳號00│(同上)│││5日晚間8│被害人李鴻禎佯稱:可以2,00│││0-00000000││││時20分前│0元之價格販賣「藍鑽」4,│││3546號││││某時許│000個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9││││││││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被害人始知受││││││││騙。│││││├──┼────┼─────────────┼───┼────┼─────┼─────┤│26│107年9月│在臉書以「 陳忠賢 」之名義,│林賢威│1萬│虛擬帳號00│(同上)│││8日晚間6│對告訴人林賢威佯稱:可以1│(告訴)│1,900元│0-00000000││││時54分前│萬1,9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2│││071053號││││某時許│萬5,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9月8日晚間6時54分,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27│107年9月│在臉書以「陳忠賢」之名義,│孫浩棠│1萬│虛擬帳號01│(同上)│││23日下午│對告訴人孫浩棠佯稱:可以1│(告訴)│3,000元│0-00000000││││4時27分│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虛擬寶│││000412號││││前某時許│物「夜精靈鑽石」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9月23日下午4時27││││││││分,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28│107年9月│在臉書以「許維」之名義,對│蘇祐世│8,500元│虛擬帳號01│(同上)│││23日上午│告訴人蘇祐世佯稱:可以8,50│(告訴)││0-00000000││││9時1分許│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鑽石1萬8,│││000149號│││││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52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29│107年9月│在LINE通訊軟體以「漢」之名│黃先知│3,600元│虛擬帳號00│(同上)│││30日上午│義,對告訴人黃先知佯稱:可│(告訴)││0-00000000││││11時許│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00000000號│││││鑽石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30│107年10│在LINE通訊軟體以「!!」之│黃彥欽│4,500元│虛擬帳號80│(同上)│││月2日下│名義,對告訴人黃彥欽佯稱:│(告訴)││0-00000000││││午5時59│可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手機│││00000000號││││分前某時│遊戲物品云云,致告訴人誤信│││││││許│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59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31│107年10│在臉書以「許維」之名義,對│古汯叡│9,100元│帳號011-06│(同上)│││月9日晚│告訴人古汯叡佯稱:可以9,10│(告訴)││0000000000││││間8時許│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云云,│││28號│││││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32│107年10│在臉書以「許維」之名義,對│李進吉│6,000元│虛擬帳號00│(同上)│││月14日晚│告訴人李進吉佯稱:可以6,00│(告訴)││0-00000000││││間7時3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帳號云云│││00000000號││││分許│,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33│107年8月│在臉書以「許維」之名義,對│陳世賓│3,000元│虛擬帳號01│(同上)│││12日上午│告訴人陳世賓佯稱:可以3,00│(告訴)││0-00000000││││7時51分│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輔助程式│││00000000號││││許│之驅動序號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翌││││││││日(13日)下午6時18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34│107年8月│在LINE通訊軟體以「漢」之名│郭泰佃│8,500元│虛擬帳號01│(同上)│││14日晚間│義,對告訴人郭泰佃佯稱:可│(告訴)││0-00000000││││8時30分│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鑽│││00000000號││││許│石1萬8,000個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35│107年7月│在LINE通訊軟體以「阿阿快射│劉革宏│3,0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6日晚間9│了」之名義,對告訴人劉革宏│(告訴)││0-00000000││││時55分前│佯稱:可以3,000元之價格販│││00000000號││││某時許│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7月6日晚間9時55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36│107年7月│在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賴志│賴志祥│6,0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7日晚間7│祥佯稱:可以6,000元之價格│(告訴)││0-00000000││││時7分前│販賣遊戲幣云云,致告訴人誤│││00000000號││││某時許│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7月7日晚間7時7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37│107年9月│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以「吳│蔡騰緯│5,500元│虛擬帳號00│(同上)│││9日晚間│俊輝」之名義,對告訴人蔡騰│(告訴)││0-00000000││││10時30分│緯佯稱:可以5,500元之價格│││1053號││││許│販賣遊戲帳號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時59分許,線上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38│107年5月│在臉書以「 趙紹均 」之名義,│方士豪│2,500元│虛擬帳號00│(同上)│││23日晚間│對告訴人方士豪佯稱:可以2,│(告訴)││0-00000000││││10時6分│5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帳號云│││00000000號││││許│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39│107年5月│在臉書以「趙紹均」之名義,│曾韋傑│1,000元│虛擬帳號82│(同上)│││5日晚間8│對被害人曾韋傑佯稱:可以1,│││0-00000000││││時3分前│0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軟體序│││00000000號││││某時許│號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107年5月5││││││││日晚間8時3分許,至ATM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所指定之右列││││││││虛擬帳戶。嗣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旋即失聯,告訴人始知受騙││││││││。│││││└──┴────┴─────────────┴───┴────┴─────┴─────┘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9398號被告林奕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奕瀚於民國107年9月9日晚間,見蔡騰緯臉書社群網站「天堂M手遊討論區」社團頁面上張貼欲購買天堂M網路遊戲帳號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 吳俊輝 」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蔡騰緯,雙方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後,林奕翰以暱稱「 阿輝 」傳送訊息向蔡騰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販售天堂M網路遊戲角色「紅變綠歐瑞」帳號云云,致蔡騰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500元匯至明儒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吳明儒 )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吳明儒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林奕瀚音訊全無失去聯繫,蔡騰緯始悉受騙。案經蔡騰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蔡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另案被告吳明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暱稱「阿輝」之line對話紀錄。
㈤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108年度偵字第3015、6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08年度審訴字367號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繼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9741號被告林奕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奕瀚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見蘇祐世於臉書社群網站「天堂M寶物&鑽石&帳號買賣交易」社團頁面上張貼欲購買天堂M網路遊戲鑽石之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許維」之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蘇祐世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販售天堂M網路遊戲鑽石18,000顆云云,致蘇祐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轉帳8,5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林奕瀚音訊全無失去聯繫,蘇祐世始悉受騙。案經蘇祐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蘇祐世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交易明細1紙㈢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
㈣告訴人與暱稱「許維」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108年度偵字第3015、6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08年度審訴字367號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王繼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52號被告林奕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審度訴字第367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奕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下午8時30分許,以手機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天堂M網路遊戲,並向郭泰佃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販賣天堂M網路遊戲之鑽石1萬8,000個云云,再以暱稱「漢」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轉帳資料訊息予郭泰佃,致郭泰佃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ATM匯款8,5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郭泰佃匯款後林奕瀚隨即失聯,始知受騙。案經郭泰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郭泰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㈢告訴人與暱稱「漢」之line對話紀錄。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108年度偵字第3015、6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08年度審訴字367號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王繼瑩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53號被告林奕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奕瀚無販賣網路遊戲「天堂」虛擬貨幣之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林奕翰」之臉書帳號與羅立群就賣價初步交談後,再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林奕翰以暱稱「瀚」傳送訊息向羅立群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4,800元販售天堂網路遊戲幣云云,致羅立群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19分許,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4,800元匯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實體帳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永翊國際有限公司)。嗣因林奕瀚音訊全無失去聯繫,羅立群始悉受騙。案經羅立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羅立群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1份。
㈢永翊國際有限公司函1份。
㈣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108年度偵字第3015、6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08年度審訴字367號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繼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9752號108年度偵字第20248號被告林奕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審訴字第3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奕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9月8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臉書以「陳忠賢」之名義,對林賢威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1,900元之價格販賣遊戲幣2萬5,000個云云,致林賢威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於107年9月8日18時54分,以ATM匯款1萬1,900元至林奕瀚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5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LINE通訊軟體以「!!」之名義,對黃彥欽佯稱:可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手機遊戲物品云云,致黃彥欽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並於107年10月2日下午5時59分許,線上匯款4,500至林奕瀚所指定由貝斯資訊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林奕瀚得款後旋即失聯,黃彥欽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報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賢威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賢威提出之匯款ATM收據影本1紙。
(三)被告林奕瀚以臉書「陳忠賢」之名義與告訴人林賢威之對話紀錄。
(四)證人即貝斯資訊公司負責人 阮乙哲 及員工 沈裕源 之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彥欽之警詢之證述。
(五)被告林奕瀚之臺北永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奕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奕瀚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160號、108年度偵字第3015號、第658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參前案起訴書附表26、30),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檢察官高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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